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3刑初985号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98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20时28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浙D×××××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育才路与鉴湖路交叉路口,所驾车辆与高桔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9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自愿被带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与高桔已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款已支付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员及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电话询问笔录、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廖仔全、高桔的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测试结果,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有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积极履行对被害人的赔偿义务,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金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沈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