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3004号
原告:顿某,女,1989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刘某1,男,1987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顿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红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顿某、被告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顿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份在广东打工认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2,2013年生育儿子刘某3,××××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结婚草率,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已分居3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2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某3由被告抚养;放弃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刘某1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婚生子女均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相识后于2008年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4,××××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5。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曾于2015年10月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被本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3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另查明,刘某4、刘某5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母亲表示愿意帮助被告照顾孙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太民一初字第0393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原告母亲马秀枝、被告母亲王太荣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虽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自本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3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经调解和好未果,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因原、被告双方所生子女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且被告母亲表示愿意协助照顾,因此,综合考虑子女利益及原、被告双方情况,刘某4、刘某5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每人抚养费200元为宜。
被告辩称应由其抚养婚生子女,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顿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原、被告双方所生子女刘某4、刘某5由被告刘某1抚养,原告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各支付每人抚养费200元,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刘某4、刘某5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止。驳回原告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红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