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执复30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骆泳吉,男,汉族,1988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执行人雷刚,男,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治安,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雷璐铭,男,汉族,1993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治安,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骆泳吉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简称执行法院)(2016)川0181执异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雷刚、雷璐铭以与申请执行人骆泳吉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雷刚申请撤回执行异议的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准许。被执行人雷刚撤回执行异议后,执行法院据此作出的(2016)川0181执异6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1执异6号执行裁定。
二、准许雷刚撤回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浩
代理
审判员 夏小璐
代理
审判员 刘雅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汪云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