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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103民初547号

罗普、黎明与耿正建、彭庆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普,黎明,耿正建,彭庆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3民初547号原告罗普,男,1975年出生。原告黎明,男,1976年出生。被告耿正建(曾用名耿建),男,1969年出生。被告彭庆久,男,1972年出生。

原告罗普、黎明与被告彭庆久、耿正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曹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普、黎明、被告彭庆久、耿正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普、黎明诉称:2006年6月,被告耿正建、彭庆久合伙承包了第一师十团十八连开荒工程,原告罗普、黎明合伙给被告耿正建、彭庆久承包的开荒工程从事开荒作业,原、被告双方约定农机燃油由被告承担,并向原告罗普、黎明支付劳务报酬,2006年年底土地开荒完成,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报酬,剩余13000元至今未支付,现二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耿正建辩称:原告罗普、黎明是我介绍给被告彭庆久从事劳务工作的,当时第一期工程是我与被告彭庆久合伙承包的,后面第二期工程我们就分开了,罗普、黎明干的工程是彭庆久从十团基建科承包的,原告起诉的13000元劳务报酬是彭庆久扣留原告的保留款。该款应当由彭庆久承担。

被告彭庆久辩称:2006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给我和被告耿正建干活是事实,当时除了给第一师十团十八连开荒还给阿拉尔中心监狱开荒,原告在给中心监狱开荒中,有给被告耿正建单独干的活,也有给我与耿正建合伙干的活。2007年3月份,在我的农机厂,我和耿正建约定部分雇员的劳务报酬由我支付,部分雇员的劳务报酬由耿正建支付,当时约定二原告的劳务报酬由耿正建支付,给我们干活的雇员(含二原告)都在场,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告罗普、黎明给被告彭庆久、耿正建合伙承包的位于第一师十八连的土地开荒。2006年年底,原告完成劳务工作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剩余13000元未支付。2013年1月14日,被告耿正建与被告彭庆久就之前合伙事宜达成协议,被告耿正建书写收条一份,载明“收条,原告耿正建诉被告彭庆久与第三人阿拉尔中心监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现双方达成私下协议,被告彭庆久于2013年1月4日一次性返还原告耿正建300000元人民币,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就此事不再产生任何其他纠纷,另外原、被告自2006年至今合伙所干的工程,双方帐(账)均已结清,不再产生任何其他争议,现收到彭庆久300000元人民币,特立此据。收到人耿建,2013年1.4号”。另查明,2007年3月份,在被告彭庆久的农机厂,二被告对债务承担问题进行约定,由被告耿正建支付部分雇员的劳务报酬,由彭庆久支付部分雇员的劳务报酬。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冯某某、张某某证人证言、《收条》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具体数额;该劳务报酬的清偿主体。

一、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彭庆久提交《欠条》证明二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及合伙财产已经清算,原告的劳务款应当由耿正建支付,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欠条》中300000元是对中心监狱工程合伙的盈余进行的分配,与原告起诉的十八连的开荒工作无关。

本院认为二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彭庆久向法庭提交《收条》证实二被告从2006年至2013年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其次,庭审中被告彭庆久陈述,二被告曾于2007年对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进行了分配,由被告彭庆久与被告耿正建各自支付所分配的雇员的劳务报酬。且该事实当庭得到了原告的认可。《欠条》与原告罗普、黎明、被告彭庆久的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二、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的具体数额。被告耿正建庭审陈述尚有13000元未向二原告支付,但该款应当由彭庆久支付,同时冯某某、张某某证人证言也证实原告曾向被告耿正建索要劳务报酬13000元,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二原告的劳务报酬为13000元。

三、二原告劳务报酬的清偿主体。原、被告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原告罗普、黎明为被告彭庆久、耿正建合伙承包的土地从事开荒工作,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罗普、黎明完成开荒工作后,二被告理应依约履行支付报酬义务,但其在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后,剩余款项13000元拒不支付。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彭庆久辩称“2007年与耿正建约定,二原告的劳务报酬由耿正建支付”的意见,

本院认为,该约定系二被告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同时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说明原告并未同意二被告之间对债务承担的约定。故对二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3000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庆久、耿正建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普、黎明劳务报酬人民币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庆久、耿正建负担(与上述义务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付路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