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1674号原告乔某甲,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王松松,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乙,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原告乔某甲诉被告乔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被告不服本院(2015)嘉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鲁08民终字第16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松松、被告乔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甲诉称,2015年6月4日8时许,被告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西大李村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南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鲁H×××××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乔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乔某乙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车损、停车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96.80元,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某乙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正常行驶,当行至事发地点时,有一辆电动三轮车沿该路由北向南驶来,我见状急忙向路的东侧,即路的右方避让,但此时又有原告驾驶的鲁H×××××小型普通客车迎面驶来,我继续向路的右侧进行避让,但原告驾驶的车辆不但不减速行驶,反而强行超越同道行驶的前方电动三轮车,致使在超越的同时,碰撞在我的车上,对此,我有现场视频录像可以证实。原告乔某甲的违法驾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关于同车道行驶的交通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不得超车的规定,同时也严重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关于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面来车时应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一方先行的规定,而嘉祥县交警大队故意无视上述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强硬适用简易程序认定有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是严重错误的,更是剥夺了我的异议复核权。请人民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相关证据,对本案事故责任重新认定。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普通客车上载有十余袋水泥,致使超重,同时原告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9条关于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的规定,对此有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我认为正是因为原告违法超量载货,致使其车辆制动设施失灵,导致我们的车辆相撞。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数额明显过高,无法律依据。虽然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但认定明显违法并故意偏袒原告,故请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8时许,被告乔某乙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西大李村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南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乔某甲驾驶的鲁H×××××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济宁市任城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头部擦伤,建议休息一周。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车损价值为4,64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70元。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乙未按规定会车,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甲无责任。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济宁市任城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济伟价评字(2015)第150602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0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双方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乙未按规定会车,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嘉祥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50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误工费380.80元(54.40元/天*7天),车损4646元,评估费270元,共计5296.80元。被告未投交强险,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乔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乔某甲误工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529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乔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东方
人民陪审员 程玉杰
人民陪审员 赵从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华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