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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刑更3929号

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更3929号罪犯程某,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台温刑初字第19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6年7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程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5年度监狱级表扬奖励;实际已执行刑期2年。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程某在服刑期间,虽能接受教育改造,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但其违规次数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难以把握,不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程某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根土

审 判 员  周海燕

代理

审判员  郑 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勤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