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1562号
原告:温强,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赵雷,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雪梅,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李从振,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温强与被告项雪梅、李从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雪梅、李从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强诉称:2014年10月29日,我与项雪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项雪梅向我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借期15天。当日,我将110万元交给项雪梅,项雪梅写下借据一份,现借款期限已过,项雪梅仅偿还了80万元本金,余款30万元及利息,经数次催要,至今未果。另项雪梅与李从振系夫妻关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项雪梅、李从振偿还我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7.2万元(计算至2016年1月4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项雪梅、李从振负担。项雪梅、李从振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温强与项雪梅因资金周转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0万元人民币,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15天(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项雪梅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与合同一致。同日温强依据合同给项雪梅转款106.7万元。借款到期后温强多次追要,项雪梅陆续归还本金80万元,余款30万元及利息未付,温强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项雪梅与李从振2008年4月14日在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7月14日离婚。温强为实现债权向本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皖0603财保12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项雪梅、李从振银行存款33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温强为此支出诉前保全费2170元。以上事实,有温强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帐凭条、婚姻登记证明、离婚证明、保全费发票以及温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项雪梅向温强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本金,项雪梅在交付借款110万元时预先扣除3.3万元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106.7万元,截止到2015年1月5日陆续还款80万元,尚欠26.7万元本金未还,温强诉请判令项雪梅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其中106.7万元的利息项雪梅应自2014年10月29日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至2015年1月5日计款47659.33元,26.7万元的利息项雪梅应自2015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项雪梅与李从振2008年4月14日结婚,2015年7月14日离婚,涉案债务产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项雪梅、李从振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项雪梅、李从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强借款本金26.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诉前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项雪梅、李从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月华
人民陪审员 胡颖颖
人民陪审员 高 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孟 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