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198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粤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法定代表人:梁荣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荣,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慧。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负责人:李俊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贤永,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育强,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粤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阳江分行)银行结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粤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因汇款信息填写有误,涉案16.3万美元最终无法汇出,退回到粤力公司账户继续作为存款。故本案应为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不是银行结算合同纠纷,不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粤力公司起诉中行阳江分行返还存款本金及利息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中行阳江分行不可能将汇款信息错误的款项汇出,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16.3万美元的去向,也没有证据证明款项已汇出及汇向何处。二审法院认定中行阳江分行已完成汇款,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中行阳江分行提交意见认为,粤力公司的再审请求和事实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粤力公司主张涉案16.3万美元因未汇出而退回,本案属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对此,二审法院查明:虽然粤力公司在中行阳江分行开立外汇存款账户并在其中存有16.3万美元,但粤力公司此后填写《中国银行电汇凭证》,委托中行阳江分行代办汇款,将上述款项划至粤力公司指定账户。中行阳江分行接受粤力公司的委托并将款项划出,通过银行账户的资金转移以实现收付,完成粤力公司与收款人之间债权债务的清算或资金的调拨,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构成银行结算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虽然粤力公司主张汇款信息有误,款项不可能汇出,但粤力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现有证据亦未表明粤力公司曾因款项未汇出向中行阳江分行提出异议,因此,粤力公司的该主张不应支持。因粤力公司与中行阳江分行之间成立银行结算合同法律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粤力公司请求中行阳江分行返还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属于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进而根据粤力公司于1994年6月3日委托中行阳江分行汇款,直至2015年4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二十年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认定粤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十年,对粤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亦无不当。综上,粤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粤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震东
审判员 郑兆麟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黎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