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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4民初860号

新干县宏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邹文生、杨花连、杨爱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干县宏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邹文生,杨花连,杨爱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860号

原告:新干县宏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干县。

法定代表人:廖小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强,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文生,男,汉族,1968年7月24日出生,新干县人,住新干县。

被告:杨花连,女,汉族,1969年1月15日出生,新干县人,住新干县,系被告邹文生妻子。

被告:杨爱华,男,汉族,1968年1月18日出生,新干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告新干县宏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干宏发公司)与被告邹文生、杨花连、杨爱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干宏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文生、杨花连、杨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邹文生、杨花连、杨爱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970000元及利息327300元(截至2016年6月20日)和此后所产生的利息(以本金29700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邹文生与被告杨花连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花连与被告杨爱华系兄妹关系。2015年4月15日,被告邹文生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新干宏发公司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利息按月支付(即每月20日支付,详见借款合同)。与此同时,被告杨花连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本息还款连带责任。2015年4月15日,被告杨爱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对借款本息杨爱华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当日,根据被告邹文生授权,原告将贷款3000000元转入被告杨爱华在赣州银行的帐户(账号622***03),被告邹文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邹文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70000元及利息327300元。被告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被告邹文生、杨花连、杨爱华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邹文生与被告杨花连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5日,被告邹文生与原告新干宏发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干宏发借字第0**号的《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邹文生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自原告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计收利息等。该合同尾部有原告签章和被告邹文生签字、捺印。当日,被告邹文生的妻子杨花连向原告书面承诺承担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责任。同日,被告杨爱华与原告新干宏发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干宏发保字第0**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爱华愿意为被告邹文生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5)干宏发借字第0**号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杨爱华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等。该合同尾部有原告签章和被告杨爱华签字、捺印。此外,被告杨爱华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被告杨爱华承诺是保证借款人履行合同的关系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法律上和经济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贷款到期或依法、依合同规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时,被告杨爱华同样不可抗辩地承担还清贷款本息义务等。2015年4月15日,原告按被告邹文生授权将借款3000000元转入被告杨爱华赣州银行帐户(账号622***5603)。2015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邹文生先后6次向原告支付利息189600元。自2015年9月21日开始,被告邹文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2月16,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30000元。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邹文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70000元及利息327288元(3000000元×12‰×148日÷30日+2970000元×12‰×126日÷30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转款凭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3000000元发放给被告邹文生,履行了贷款方的义务。被告邹文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7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利息327300元,属被告计算错误,实为327288元;对2016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杨花连与被告邹文生系夫妻关系,且向原告出具书面《共同还款承诺书》,依法依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邹文生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被告邹文生、杨花连作为借款人依法依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爱华自愿为借款人进行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文生、杨花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干县宏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327288元,此后利息以本金2970000元按月利率12‰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爱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文生、杨花连、杨爱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东宇

审 判 员  习文昭

代理

审判员  黄卫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翠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