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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1828号

吕向荣与府谷县恒昌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府谷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吕向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1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府谷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法定代表人苏应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林平,陕西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向荣,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府谷县老高川镇。

上诉人府谷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府谷县人民法院(2015)府民初字第0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至2013年1月,府谷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恒昌公司在府谷新区颐佳华府住宅小区项目工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2年8月24日,原告吕向荣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被告恒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吕向荣购买恒昌房产公司开发的颐佳华府项目房屋一套,该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为159.5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9978元,房屋总价为1592289元,原告吕向荣首付房款482289元,其余房款1110000元通过向中国工商银行府谷县支行借款支付,恒昌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逾期交房不超过180日,恒昌房产公司按日向吕向荣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后,吕向荣有权解除合同。恒昌房产公司应自吕向荣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其累计已付款的1%向吕向荣支付违约金。双方对项目建设依据、商品房销售依据及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计价方式及价款、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交付期限、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交接等内容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吕向荣于2012年8月24日向恒昌公司缴纳了首付房款482289元,其余房款1110000元按照原告吕向荣与中国工商银行府谷县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由中国工商银行府谷支行直接向恒昌房产公司支付。被告恒昌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通知交付房屋。2014年6月25日,颐佳华府项目工程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竣工验收合格,恒昌房产公司通过府谷电视台公告及邮政快递通知吕向荣于2014年6月28日收房。2014年6月27日至6月29日,被告恒昌公司与颐佳华府住宅小区业主因交房产生纠纷。2015年5月18日,榆林市公安消防支队向被告恒昌公司发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意见书中记载:支队监督员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对该主体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抽查,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未在双方合同约定的2013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交房不超过18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014年6月25日,颐佳华府项目工程经建设、勘察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的第1条,显然仅包括五单位验收合格,并不包括综合验收合格、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和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其他三种条件。后被告通过府谷电视台公告及邮政快递通知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至29日收房,系在双方合同约定交房日期的第178日交房,未超过180日,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合同应继续履行。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颐佳华府项目工程虽经验收合格,符合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但榆林市公安消防支队曾向被告建议,该工程竣工后应当向该支队申报消防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造成该工程不能按期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从2014年1月1日起对已付房款1592289元按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交房,还应当赔偿原告已付房款总额的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向原告赔偿已付房款1592289元的损失,直至消防验收合格并通知原告之日止,鉴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将消防验收合格一事通知过原告,故应当将被告在开庭时提供该证据的日期(2015年8月16日)确定为通知原告之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继续履行,且对被告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做出判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吕向荣与被告府谷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府谷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按照1592289元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府谷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赔偿已付房款1592289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内同类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的150%的损失。

四、驳回原告吕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0元,原告吕向荣负担2922元,被告府谷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18元。宣判后,上诉人府谷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商品房于2014年6月25日验收合格,上诉人通知业主在合同约定交房日期的第178日收房,双方合同不应当解除,应当继续履行,这一认定是正确的,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逾期177日交房,就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日给付买受人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至2014年6月27日止。可一审判决第二项却判决上诉人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按照已付房款按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三项判决上诉人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内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的150%向吕向荣赔偿损失。该两项判决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撤销。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3条规定,涉案商品房不属于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而属于消防备案抽查工程。涉案商品房经过消防验收部门验收后,消防部门未提出让该商品房停止使用,证明该商品房能正常使用。而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吕向荣的诉讼请求,实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恒昌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按照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吕向荣未到庭答辩。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人不得擅自解除。上诉人府谷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吕向荣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府谷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被上诉人吕向荣使用,但直至2014年6月25日,涉案房屋才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书》、《住宅工程使用说明书》等证明文件,由此说明2014年6月25日,涉案房屋符合交付条件,逾期交房期限未超出合同约定的180天,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期限,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吕向荣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府谷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客观上迟延交付房屋,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因涉案房屋在上诉人府谷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知交房时,消防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导致被上诉人吕向荣未能及时入住,给被上诉人吕向荣造成一定损失,故上诉人府谷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赔偿相应损失。被上诉人吕向荣在一审期间提出了违约损失的请求,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府谷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金及损失,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内容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及双方合同约定,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府谷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持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88元,由上诉人府谷县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晓炯

代理

审判员  马晓梅

代理

审判员  吴凤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羽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