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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6380号

员志茹与天津长远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员志茹,天津长远嘉和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6380号

原告:员志茹。

被告:天津长远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节能环保工业区。现办公地址天津市宝坻区环城东路绿景家园小区西门金水湾销售中心。

法定代表人:卢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永震,天津英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员志茹与被告天津长远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嘉和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员志茹,被告长远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永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因逾期交房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及利息5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以房款数额545663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宝坻区霍各庄镇津围公路北侧金水湾花园××号商品房,房屋价款为545663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直至2016年7月22日才交付房屋。

原告此前三次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经法院审理后,被告已将利息及违约金履行至2015年8月31日。

被告长远嘉和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利息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利率变动分段计算。

原告此前已经三次起诉被告要求违约金及利息,被告均已履行。如法院支持原告本次诉请,被告因延期交房承担的责任过重,已经超过损失的30%。另外,原告购买涉诉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天津市蓝印户口,实现子女升学就业享受天津市相关政策。2013年11月被告与部分业主协商后交付了房屋,但原告拒绝收房放任了损失的扩大,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在(2015)宝民初字第67号及(2015)宝民初字第76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实并予以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变化,在此不再重复。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9月10日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均已审理终结。被告已将应付原告的利息及违约金履行至2015年8月31日。现涉诉房屋已经验收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被告也已向原告进行了交付。原、被告对涉诉房屋交付时间为2016年7月22日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院对双方之间的诉讼作出的(2015)宝民初字第67号、(2015)宝民初字第7648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上述判决书已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作出详细认定,在此不再赘述。对于被告抗辩称原告家庭因购买涉诉房屋取得天津市蓝印户口从而享受天津市居民相关待遇之问题本院在(2015)宝民初字第67号判决书中也已做详细论述,并且亦是基于原告家庭已经取得天津市蓝印户口并实现合同隐含目的等因素,在考虑公平原则基础上将双方合同约定的迟延交房违约金由日万分之五调整为日万分之一,因此本次诉讼被告仍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称的因原告拒绝收房造成损失的扩大,

本院认为,涉诉房屋交付的前提应为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而此前涉诉房屋并未经验收合格亦未取得相关证照,因此即使因迟延交房造成了被告损失的扩大,责任也在被告,与原告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亦不予采信。被告对涉诉房屋交付时间为2016年7月22日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期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22日,共计325天(7月22日当日不计算在内)。依据原告交纳购房款的数额及本院确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利息损失为: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3日共53天,利率为4.6%,利息为:545663×4.6%÷365×53=3644.73元;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7月22日共272天,利率为4.35%,利息为:545663×4.35%÷365×272=17688.45元,以上合计21333.18元。违约金损失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为:545663×0.0001×325=17734.05元。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长远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员志茹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以总房款54566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人民币21333.18元;

二、被告天津长远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员志茹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以总房款54566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人民币17734.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减半收取525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45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泽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