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生于河北省曲阳县,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20时42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冀F号牌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曲阳县恒州镇西环与滨河北路交叉口时,被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周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其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属醉酒驾驶。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周某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20时42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冀F号牌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曲阳县恒州镇西环与滨河北路交叉口时,被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周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其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证言,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乙醇含量报告,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视频截图,曲阳县公安局产德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红
审 判 员 刘璐琦
代理
审判员 梁叶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侯运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