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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4民初308号

麻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麻某甲,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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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4民初308号原告麻某甲。委托代理人黄党生,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翔,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麻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龙忠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岑华苏、黄瑞富组成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农碧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党生,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翔,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初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麻某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16年3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被告没有固定的工作收入,家庭的日常生活费用都是由原告全部承担。原告认为,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长期争吵,直至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小孩随原告生活对小孩今后的成长较为有利,为此,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原告自行承担小孩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小孩现在随被告一起生活,为小孩健康成长,希望维持小孩生活现状,判令小孩归其抚养,且原告应负担小孩抚养费每月800元。依据原被告诉辩之争,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小孩归哪方抚养,对方应支付多少抚养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簿,拟证明儿子身份基本情况;3.证明,拟证明双方婚姻登记时间;4.借条1-7,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经营时,原告向韦月玲借款2万元的事实;4.货物清单,拟证明货物被被告扣押的事实;6.银行转账,拟证明婚前被告借原告24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不认可该借款;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其他店员的签名;对证据6不认可是借款,该笔款项是原告给被告家的结婚彩礼。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小红帽幼儿园证明,拟证明儿子在小红帽幼儿园就读,教育生活都是由被告来照顾的事实;2.城关镇西读村委证明,拟证明孩子多年来一直跟被告生活,由被告单方抚养、照顾的事实;3.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孩子的生活、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的事实;4.教育费用票据、收据,拟证明儿子教育生活都由被告单方护理的事实;5.手机信息,拟证明儿子多年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向被告父亲借款2万元的事实以及原告曾同意小孩随其生活的事实;6.营业执照、店内物品清单,拟证明,双方同居生活后共同以被告名义在靖西市开立明智电子经营部新华书店分店的事实;7.银行业务单凭证,拟证明夫妻尚有存款78919.38元的事实;8.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证明,拟证明双方于2013年4月在百色市东笋路欧景花园购买一套价值18万元房产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也有去接送小孩;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是共同生活在被告家。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药费的来源都是原告支出的;对证据4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费用是被告支出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向被告父母借2万元,也没有支付24000元彩礼费;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财产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经营店面的流动资金,现在没有存款;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房产是原告用婚前的钱购买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3,被告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证据4-6,原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可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也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还是在共同生活中,故被告证明小孩的生活学习只由被告照顾,没有事实和依据,对证据2,双方平常生活也有在被告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5、6、7、8涉及到双方的债务问题,双方均同意不��本案中处理,故本院对证据5-8,在本案中不予认证。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麻某乙,原告在德保生活期间同被告及小孩一起居住在被告娘家与被告娘家人一起生活,小孩生活学习,被告娘家人均参与照顾,现小孩在德保县城上幼儿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为此原告特向本院起诉离婚,婚生小孩随其生活,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小孩随其生活。另双方均同意双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不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婚姻问题,双方自愿同意离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小孩由哪方抚养问题,小孩现在3岁多,其在德保县城上幼儿园,生活学习一直由被告父母辅助照顾,小孩外公外��也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意继续照顾小孩学习生活,原告认为自己有较高的经济来源,可更好的抚养小孩,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来源具体有多少,且对孩子成长有利与否不单是经济来源,还要考虑其生活、学习及家人照顾等因素,故本案为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随被告生活为宜,但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至于小孩生活费,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支付500元为宜,教育费及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各负担一半。至于双方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均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的规定,判��如下:准予原告麻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小孩麻某乙随被告黄某一起生活,原告麻某甲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票据支付,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麻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视上诉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龙忠华

人民陪审员  岑华苏

人民陪审员  黄瑞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谭妮被appoint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