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刑初81号公诉机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生于1986年4月8日,云南省禄丰县人,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县。曾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8月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2月16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爱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本人的云EFL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夏XX由禄丰县XXX镇XX方向向XXX方向行驶,21时许,当车行驶至一黑线K1+50M处时,与前方汤XX停放在道路西侧路边的云EM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熊某某、夏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熊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熊某某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2.0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本人的云EFL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夏XX由禄丰县一平浪镇舍资方向向一平浪方向行驶,21时许,当车行驶至一黑线K1+50M处时,与前方汤XX停放在道路西侧路边的云EM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熊某某、夏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熊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熊某某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2.09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刑事裁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某具备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跃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梅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