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2743号
原告:陆世强。
委托代理人:钟建春,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珊珊,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中富,住湖南省衡南县。
原告陆世强诉被告贺中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世强的委托代理人龙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中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世强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月利率6%,被告方还应承担原告方因索赔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等。同时,双方约定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为本合同纠纷的受理机关。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方后,被告方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4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贺中富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抵押合同;2、借条;3、华夏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因原告所举书证和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陆世强与贺中富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4日,贺中富向陆世强借款200000元。当日,陆世强从中国农业银行广州花都名门支行取现100000元,然后从公司里拿了12000元现金,在其广州万有塑业有限公司自己的办公室将112000元现金直接交付给贺中富。当天,陆世强通过华夏银行向贺中富招商银行账户分两次转账50000元、38000元。2014年11月4日,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贺中富向陆世强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止。该合同借款人落款处有贺中富本人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贺中富向陆世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陆世强人民币贰拾万元,月利率8%,在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付息元,在2014年12月3日下午五点钟之前偿还欠款本金贰拾万元整人民币……”,该借条“借款人”落款处有贺中富本人签名捺印予以确认。经陆世强多次催讨,贺中富至今未清偿任何借款。陆世强故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贺中富向陆世强借款200000元,有《借款抵押合同》、借条、转账记录为证,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陆世强要求贺中富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8%,借款期间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陆世强要求贺中富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中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中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世强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贺中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世强归还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至付清款日止,以拖欠借款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贺中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建刚
代理
审判员 田凯晋
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麦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