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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5民初1659号

梁某与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梁某,靳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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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5民初1659号原告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卢京中,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某甲,农民。

原告梁某与被告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李怡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京中、被告靳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开始二人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长子靳朝阳,××××年××月××日生育女儿靳某乙(女儿现随原告生活),生育两名子女后,发现被告脾气异常,有事不能共同商量,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不尽家庭义务,对此我多次谅解仍无济于事,被告之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二人难以共同生活。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起诉���婚,要求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靳某甲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及婚生子女情况均属实。原被告离婚的起因与原告起诉状中陈述不是事实,2015年农历7月15日晚上7点左右,我发现原告与陌生男子在新乐公园约会,为此我比较生气,言语上对原告有伤害,为此事发生争吵后一直未共同生活。两个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财产平时我挣的钱都是原告拿着,具体我不知道有多少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靳朝阳(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靳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7月15日因事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11月2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做出(2015)行民一初字第02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和好,仍没有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于2007年购买挂式海尔空调一台,市场价为3100元,现在被告家中。2010年购买英克莱电动车一辆,市场价2100元,现在由原告使用。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5年11月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六个月后,双方未能和好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意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为有利于孩子成长,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以长子靳朝阳仍随被告生活,女儿靳某乙仍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各自负担。庭审时,原告称空调归被告,电动车归原告,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借其弟弟6000元用于治病买药,但没有证据支持,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庭审中称有其他财产,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靳某甲离婚。

二、婚生长子靳朝阳随被告靳某甲生活,女儿靳某乙随原告梁某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

三、海尔牌挂式空调归被告靳朝阳所有,英克莱电动车归原告梁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怡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亚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