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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二初字第25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与徐九红、杨珊珊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银行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徐九红,杨珊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二初字第25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西路***号。

负责人:张蓉,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觐忠、万平,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九红,男,汉族,1975年7月27日生。

被告:杨珊珊,女,汉族,1975年9月17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青山湖支行)与被告徐九红、杨珊珊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

审判员刘小鹏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人民陪审员洪萍、占珊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青山湖支行委托代理人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九红、杨珊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青山湖支行诉称:2011年5月17日,被告徐九红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0004637580002840555),并签署领用合约规定,1:被告应及时缴纳因使用贷记卡产生的全部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等;2:预借利息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3:双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可向发卡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表明已仔细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自2011年6月2日透支以来,截止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贷记卡(卡号为:0004637580002840555)透支额人民币58000元、利息11535.69元,共计人民币69535.69元。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徐九红与杨珊珊是夫妻,依法应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徐九红、杨珊珊共同支付原告贷记卡(卡号为:0004637580002840555)透支额人民币58000元、利息11535.69元,共计人民币69535.69元(自2011年6月2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12日止,后续利息按领用合约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九红、杨珊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农行青山湖支行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徐九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徐九红的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徐九红的常住人口简项信息,证明:被告徐九红身份信息。证据4、农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及章程。证据4、5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申领贷记卡,并表示明确遵守领用合约、收费标准、章程内容,其中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还最低还款额的,不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证据6、基本信息明细、帐户信息明细,证明:被告徐九红于2011年6月2日开卡消费15900元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透支额人民币58000元,利息11535.69元,滞纳金3418.22元,共计人民币69535.69元。被告徐九红、杨珊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供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九红于2011年5月17日在原告农行青山湖支行处办理了一张贷记卡(卡号为:0004637580002840555),双方并签署了领用贷记卡合同一份,合同规定,1:被告应及时缴纳因使用贷记卡产生的全部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等:2: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1年6月2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开卡消费透支额人民币58000元、利息11535.69元。被告透支后未及时还贷,原告经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九红在原告农行青山湖支行申请办理了贷记卡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九红与被告杨珊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九红上述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珊珊对该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九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贷记卡透支额本金人民币58000元及利息(利息11535.69元系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透支额本金人民币58000元,并按领用合约规定银行系统内本息计算为准);

二、被告杨珊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3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鹏

人民陪审员  洪 萍

人民陪审员  占珊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