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91号
原告:张文学,男,37岁。
委托代理人:朱宝顺,蛟河市天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胜军,女,37岁。
委托代理人:朱宝顺,蛟河市天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健宇,男,23岁。
委托代理人:金勇民,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思忠,男,55岁。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太平街6-1号。
负责人:梁国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思洋,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阚京民,经理。
原告张文学、陈胜军与被告许健宇、王思忠、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险延边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于2016年6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宝顺,原告陈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宝顺,被告许健宇的委托代理人金勇民,被告平安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思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产保险延边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学、陈胜军诉称:2015年12月8日8时15分,许健宇驾驶王思忠所有的吉HAR1**号普通客车行至珲乌高速长春方向338公里时与张文学驾驶的吉J961**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车上装载大桶饮用水),致使张文学车辆损坏,货物损失。车上乘坐人陈胜军受伤住院5天。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许健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文学无责任。现张文学、陈胜军起诉来院,要求赔偿陈胜军医疗费378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620.40元、误工费490.60元计5395.48元;赔偿张文学货物损失8050元、车辆损失13490元、营运损失67200元、拖车费2873元、公路赔偿费758.1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00766.58元。张文学、陈胜军要求平安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延边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许健宇赔偿,王思忠负连带责任。财产保险延边分公司辩称(提交答辩状):吉HAR1**车辆是在该公司财产保险延边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且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财产保险延边分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张文学、陈胜军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因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故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122000)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比例在商业三者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财产保险延边分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张文学、陈胜军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财产保险延边分公司对这部分不同意赔偿。对车辆损失,有吉林市海航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海航鉴字(2016)第16006号鉴定评估车辆损失13490元,财产保险延边分公司同意赔偿。对于拖车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但要求提供正规发票,如不能提供不同意赔偿。对于货物损失,要求提供明确的损失证明,如不能提供也不同意赔偿。对于营运损失和公路赔偿部分,财产保险延边分公司只赔偿因本次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即营运损失部分,财产保险延边分公司不同意赔偿。公路赔偿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财产保险延边分公司不同意赔偿。平安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只在平安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许健宇涉及饮酒驾驶,故平安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项下先行垫付,后期享有追偿权。许健宇辩称:平安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主张先行垫付后向许健宇主张,根据机动车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垫付后追偿的前提条件是醉酒驾驶,但许健宇并非醉驾。因此,平安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不能向许健宇行追偿权。张文学、陈胜军主张的营运损失、货物损失、公路赔偿费部分,张文学、陈胜军应当提出正规的发票及该营运、货物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与直接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但张文学、陈胜军并未提供,因此,许健宇不同意对上述事故予以赔付。并且张文学不具有道路运输管理条条列第23条第(三)项关于从事货运经营的资格,且其所称的受损车辆也没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在工商局办理的合法营业执照,并且其主张的损失标准和期限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该部分主张予以驳回。平安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和财产保险延边分公司同意在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许健宇对此事予以同意。王思忠辩称:2015年12月6日,王思忠将其所有的吉HAR1**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借给许健宇使用,王思忠不知道许健守发生交通事故,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陈胜军系蛟河市新农街下洼子村农民,为农业家庭户口。张文学于2015年8月份从司长红处购买正处于道路运输经营的吉J961**普通货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后,与蛟河市大正饮品厂签订协议,为蛟河市大正饮品厂向天北、天岗等乡镇学校运送饮用水,蛟河市大正饮品厂按月给付张文学运费。2015���12月8日8时15分许,许健宇驾驶王思忠所有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号牌号码为吉HAR1**),在珲乌高速长春方向338公里处与张文学驾驶的吉J961**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坐人陈胜军)相撞,造成陈胜军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当日,陈胜军到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3日出院,共住院5日,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3784.48元。诉讼中,张文学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吉J96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维修损失、事故当天的营运损失、事故发生后至车辆修复期间的营运损失,张文学并支付鉴定费3000元。吉林海航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作出海航鉴字(2016)第16006号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车辆损失为13490元。关于货物损失及营运损失,吉林市正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和吉林永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5日和2015年4月6日���出说明,因无法推算收入、费用、税金及损失的计算数据无法获得而无法鉴定。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健宇因饮酒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文学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王思忠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在平安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延边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和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0.1万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01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买卖车辆协议书、蛟河市大正饮品厂与张文学协议书、蛟河市大正饮品厂证明、租车合同、车辆损失鉴定评估及情况说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清障费、汽车救援费、公路赔偿费、(2015)蛟民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许健宇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胜军受伤,张文学车辆损坏,许健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陈胜军及张文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思忠将车辆借给许健宇不存在过错,陈胜军、张文学亦未举出王思忠存在过错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王思忠不承担赔偿责任。许健宇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延边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张文学、陈胜军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财产保险延边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许健宇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陈胜军提出的请求赔偿医疗费378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00元/日×5日)、护理费620.40元(98.12元/日×5日)、误工费490.60.80���(98.12元/日×5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之规定,张文学提出车辆损失13490元、清障费1673元、汽车救援费1200元、公路赔偿费758.10元,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张文学提出的货物损失及营运损失,虽然吉林市正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和吉林永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推算收入、费用、税金及损失的计算数据无法获得而无法鉴定,但鉴于张文学的货物损失及营运损失确实存在,蛟河市大正饮品厂又为其出据证明和张文学提供的租车合同,能够证明张文学的货款损失8050元及营运损失67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胜军医疗费378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00元/日×5日)、护理费620.40元(98.12元/日×5日)、误工费490.60元(98.12元/日×5日)。赔偿张文学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7395.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学财产损失9037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570元,由许健宇负担5524元,退回陈胜军、张文学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状,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权英爱
人民陪审员 王永强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书 记 员 王 雪
书记员王雪(本件7页,印14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