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2184号原告林峰,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周辉强,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成志,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乐市,现住址。被告林惠敏,女,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乐市,现住址。被告福建美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潭头镇厚东村。法定代表人林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林峰与被告郑成志、林惠敏、福建美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追加林惠敏为被告,并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峰委托代理人周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成志、林惠敏、福建美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峰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郑成志以企业生产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至2014年4月10日止,由被告福建美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委托黄某通过民生银行转帐方式将400万元汇至被告郑成志名下。借期届满后,被告郑成志仅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给付至2014年7月10日止。余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无果。由于该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郑成志与被告林惠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请判令被告郑成志、林惠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计,按借款本金300万元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至2014年7月14日止;按借款本金250万元自2014年7月15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利息为91万元);被告福建美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林峰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中国民生银行汇款业务受理单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委托黄某将借款4000000元转帐汇给被告郑成志。2、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郑成志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利息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0日止,由被告福建美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3、证人黄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郑成志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其受原告委托代为将借款4000000元通过银行汇至被告郑成志名下。4、被告郑成志、林惠敏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信息单计6张,以此证明被告郑成志、林惠敏于2011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7月8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郑成志、林惠敏、福建美乐实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郑成志、林惠敏、福建美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其主张事实,应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郑成志、林惠敏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7月8日登记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成志以生产经营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林峰借款4000000元,并由被告郑成志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原告通过黄某将借款4000000元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汇至被告郑成志名下。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成志向原告林峰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月利率3%,借期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被告福建美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郑成志的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违约金提供担保并负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成志于2014年4月24日偿还借款1000000元;于2014年7月15日偿还借款500000元。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0日止。余欠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因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遂于2016年1月2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成志由被告福建美乐实业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有被告郑成志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郑成志借款后,至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向原告履行还款之责。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郑成志与被告林惠敏婚姻存续期间,而被告林惠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为被告郑成志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郑成志在其与被告林惠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所负的债务应当视为被告郑成志、林惠敏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成志、林惠敏共同偿还借款250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美乐实业有限公司是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美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规定,应予保护。被告郑成志、林惠敏、福建美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成志、林惠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峰借款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计,以借款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1日起算至2014年7月14日止的利息8000元;以借款25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5日起计付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美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郑成志、林惠敏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80元,由被告郑成志、林惠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景琛
审 判 员 陈旭辉
人民陪审员 陈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 瑛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