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2刑初1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登方,男,1951年5月1日生,现住荥经县。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荥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荥经县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荥经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日建议延期审理,需补充侦查,于2016年5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分别于2016年7月27日、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登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吕登方将荥经县青龙乡沙坝河村八组新办理林权证重新确定的大河沟(小地名)集体林地通过社员大会租赁给了王某、汪某等人进行低效商品林改造。期间,吕登方受王某等人雇请负责对采伐林区进行采伐边界指认。在具体采伐过程中,吕登方在明知沙坝河八组集体林地边界与国有林区边界接壤部分存在分界不明的情况下,按照沙坝河八组旧林权证边界范围向王某等人指认采伐范围,造成王某等人将采伐许可证规定范围外的国有林区非法采伐。经荥经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认定,被滥伐国有林地419.11亩,滥伐林木立木蓄积2558.22立方米。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吕登方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接受调查。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主要证据有书证、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报告、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荥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登方的行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登方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吕登方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荥经县青龙乡沙坝河村八组通过社员大会将其集体林地租赁给王某、汪某等人进行低效商品林改造,集体林地的范围及面积是按照新林权证重新确定的集体林范围进行租赁的。王某等人委托沙坝河村八组的队长被告人吕登方等五人指认了租赁的集体林地范围,被告人吕登方等人按照旧林权证的范围向王某等人指认了租赁范围。期间,被告人吕登方作为沙坝河村八组的队长参与了沙坝河村八组新旧林权证的变更、登记、申请工作,清楚沙坝河村八组集体林(小地名:大河沟)处新旧林权证中边界范围有变更之处。在具体采伐过程中,被告人吕登方受王某等人雇请负责对采伐林区进行采伐边界指认及采伐民工管理等工作,被告人吕登方在明知新林权证中沙坝河村八组集体林地边界有变更的情况下,仍然按照沙坝河村八组旧林权证边界范围向王某等人指认采伐范围,造成王某等人将采伐许可证规定范围外国有林区的林木非法采伐。经荥经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验认定,被滥伐国有林地总面积为419.11亩,滥伐林木立木蓄积2558.22立方米。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吕登方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接受调查。案发后,王某等人对青龙乡沙坝河村八组大河沟处的国有林区进行了补栽补种,并向荥经县人民检察院缴纳了31万元的罚没收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情况。2、被告人吕登方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吕登方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接受讯问。3、被告人吕登方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吕登方的身份情况,应负完全刑事责任。4、林地租赁合同,证实2012年4月,荥经县青龙乡沙坝河村八组将集体林地租赁给王某、汪某种、养及造林,租赁林地的地名有岩背上、窑柴坡、大河沟,三宗地的总面积为972.35亩,其中大河沟的面积为697.76亩,四至边界为东:沙坝河九组界,南:国有林界,西:大河沟,北:本社社员林地。5、合伙投资经营协议,证实2012年5月8日,王某、闵某、许某、汪某四人一致同意投资经营林地。6、林地股份转让协议,证实2013年3月1日,汪某将其在青龙乡沙坝河村八组林地中占用的20%的股份转让给了王某。7、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2012年7月11日,四川省林业厅对青龙乡沙坝河村八组(东至集体责任山等、南至朱元子沟等、西至大沟等、北至大沟等)许可采伐。8、沙坝河八组运输台账、木材库存移交清单、木材运输证,证实沙坝河八组采伐林木期间的木材运输情况。9、村民会议记录,证实2012年3月7日,沙坝河村八组社员对集体林是否对外转包的情况进行了会议讨论,集体林的面积为1041.2亩,分别为:小地名:岩背上155.91亩,窑材坡118.68亩,大河沟697.76亩,肖家山68.86亩。其中肖家山68.86亩已经承包给吕登贵30年,还未到期。10、砍伐合同,证实2012年12月14日,王某将位于青龙乡沙坝河八组(小地名大河沟)里的杂树承包一部分给鲁罗组织工人砍伐,四至边界为,下为河沟底,以沟为界靠右手边,上一直到山梁上。11、低产低效林改造申请,证实2012年4月24日,吕登方受汪某的委托,以青龙乡沙坝河村8组名义向青龙乡人民政府、荥经县林业局申请低效林改造。12、老林权证,证实沙坝河王家八队的四至边界在1981年的老林权证上载明的是东至风见坪上方大岗、西至吕家沟至右道子沟,南至平水河至干岩筐,北至交九队界。国有林权证的地点为大河沟,四至边界为东至交雅安县界,北至白果树岗横路至干岩筐又至平水河。13、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勘查外业调查表、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证实2011年12月30日,吕登方申请办理沙坝河八组,小地名大河沟的林权证,其中四至边界:东为沙坝河九组、羊子岭,南为国有林界,西为大河沟,北为本社社员林地,林权的勘查及四至范围的打点均有吕登方参与。14、林权证发放表,证实2012年4月28日,吕登方领取了林权证编号为5113195985的林权证。15、新林权证及林权地块范围图,证实2012年4月26日发放了沙坝河村八组小地名大河沟的林权证,面积为697.76亩,四至边界为:东为沙坝河九组羊子岭,南为国有林界,西为大河沟,北为本社社员林地;2010年6月17日发放了沙坝村八组小地名岩背上的林权证,面积为155.91亩,四至边界为东至高山庙,南至岗线,西至岩线,北至小沟;小地名肖家山的林权证,面积为68.86亩,四至边界为东至岩线,南至集体,西至集体,北至集体;小地名窑材坡的林权证,面积为118.68亩,四至边界为:东至集体责任山,南至朱元子沟,西至大沟,北至大沟。16、鉴定聘请书、现场勘验报告、采伐林木调查表、伐块位置示意图、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证书、林业工程师资格证、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经荥经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沙坝河村八组(大河沟)低效林采伐情况进行勘验,勘验结果为采伐地块共5块,总面积为419.11亩,林地权属全部为国有,采伐树种为阔叶树,采伐总蓄积为2558.22立方米。17、荥经县林业局荥林发(2008)30文件关于印发《荥经县林业采伐运输及经营加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证实林业主管部门对于实施林木采伐等须履行的相关手续及要求。1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24日,荥经县森林公安局对青龙乡沙坝河8组大河沟滥伐林木现场进行了勘验。汪某指认了伐区现场情况。19、荥经县2012年第二批低效商品林改造作业设计图、低效林小班现状调查与改造设计表、荥经县泡草湾林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低效商品林的作业设计图中显示的作业设计范围是按照新林权证划定范围进行作业设计的。20、荥经县林业局关于青龙乡沙坝河村八组国有林与社有林边界有关情况的说明、荥经县林业局出具关于青龙乡沙坝河村八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附边界位置示意图,证实荥经县国有林区的新林权证尚未开始办理,国有林区和社有林区边界曾经进行过调整,新老边界不一致;林业局林改办工作人员分别在青龙乡政府和林业局多次向吕登方告知说明沙坝河八组社有林和国有林边界变动,老林权证中有些林地在国有林红线内。21、荥经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青龙乡沙坝河村8组低改造林的说明、荥经县林业局伐区检查现场整改通知书,证实青龙乡沙坝河村8组大河沟处被滥伐的林木已经进行了补栽补种。22、荥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人资质证书,证明青龙乡沙坝河大河沟国有林区采伐2558.22立方米林木,经荥经县物价局鉴定,被采伐的林木认定意见价格为343824.76元。23、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单,证实王某向荥经县人民检察院缴纳了共计31万的罚没收入。2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我和闵某、许某、汪某四人合伙,用92万的价格租赁荥经县青龙乡沙坝河8组的队有林,并且以队上的名字向荥经县林业局申请低效林改造,由省勘察设计院搞了林业作业设计后,林业局发放了采伐许可证。刚开始谈林子的时候,闵某和队长、村支书、吕某1等人一起上山去确定边界。8、9月份的样子开始砍伐,我们请了沙坝河村8组的队长吕登方在山上帮忙管理,每个月的工资是2000元,在山上负责给采伐工人指边界,监督工人的安全、修路时指挥挖挖机作业。我们总共砍了两千多吨,砍到12月底就没有砍了。林业局的工作人员来过现场两次,但是没有指过边界。25、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沙坝河村八组的林地是在2012年7月20号以后正式开始采伐的。我们请了沙坝河村8组的队长吕登方在山上协助管理,他主要负责工人的安全,及负责采伐范围,还有养护林地道路。我们给吕登方每个月2000元的工资。采伐工人是在乐山找的。我们买林子的时候没有看到过新颁发的林权证,当时是吕登方说林业局没有发下来,看过旧的林权证。我们采伐林木的具体边界是吕登方带着社员代表上山指给我们看的,并在边界的树子上砍有记号,我们所采伐的地点是在青龙乡沙坝河村8组大河沟、铜厂工棚的两边林子里。许某和我当时是在负责办理运输手续,我认为我们在采伐过程中没有砍到其他林子去,因为有队长吕登方在山上监督砍伐。我们与沙坝河村8组签合同正式的时间是2012年4月28日,4月22日那天是商谈好以后写的一个草稿合同,由于吕登方要将合同拿回去给社员签字,所以后来拿到新林权证以后合同上的四至边界按照新林权证注明的写上去的,但是合同的时间仍然写的是4月22日。林业局的相关人员没有到现场给我们指过边界,只是来看我们采伐时留没留隔离带,指导我们如何砍伐林木和如何造林。26、证人闵某的证言,证实我同王某、许某、汪某四人合伙一起在荥经县青龙乡搞低效林改造。山上的采伐是许某和吕登方在管理。买到林子后我去看过边界,是队长和三个村社代表一起去的。砍伐边界是沙坝河八组的队长吕登方指给砍伐民工的。在国有林边界上还做了记号,是吕登方和社员代表作的,起初是栓的绳子,后来是在边界树子上砍的记号,砍记号的工钱是我们付的,我们给吕登方发工资2000元一个月。27、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我们与沙坝河村8组租赁队有林签协议的代表是王某,对方是吕登方代表队上签的字。山上采伐及民工管理是王某代表我们请的沙坝河村8组的队长吕登方,每个月我们给吕登方发2000元的工资,吕登方在山上具体管理。我们请吕登方的用意是因为他清楚林子边界和管理林木采伐的民工。采伐沙坝河村8组队有林的民工是分两次去的,第一次是2012年7月份,工头是史某,第二次是2012年10月份,工头是鲁罗。28、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2000年10月到2013年6月在林政资源股工作,2013年3月,徐某局长叫我们到沙坝河八组看汪某他们低改采伐木材的库存情况,他们申请库存材运输。我们去山上没有核实过他们的伐区范围,只在台账上看他们是办了采伐证的。2011年时,省上的文件要求业主进行伐前伐中伐后的自我约束和自我监管。29、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在2012年7月份去荥经采伐木材的,我带了10多个民工,我和王某是在荥经签的合同,签了合同之后,是吕登方带我和王某去山上指过边界,我的采伐地点全部都在吕登方指的边界以内。我们采伐大河沟的木材现场管理人是吕登方,是王某安排他在山上管理我们的。30、证人阿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包工头,主要是在峨边、荥经等地“整木头”,2012年大约11月底的样子,我在青龙乡沙坝河村8组帮王某砍木头,合同是我和王某签的。我们上山去看林子的时候是一个叫“吕队长”的人给我指的地方,我签好合同后就回来组织了8个民工到大河沟山上按吕队长给我们指的地方开始砍伐。王某安排了吕队长在山上管理我们的工作,我们在山上如果有什么问题都是直接向吕队长反映,然后由吕队长给我们安排。我们都是按照吕队长说的范围进行采伐的。31、证人陈某1、李某、孙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中下旬,我们受荥经县低改业主王某、汪某的委托,针对青龙乡沙坝河村8组的拟实施低改的地块进行了调查设计,调查的时间是2012年5月16日至5月20日,当时是8组组长吕登方和低改业主汪某带我们去的现场。我们将作业设计做出来以后并明确告诉汪某要严格按照作业设计规定的范围进行砍伐。32、证人雷某1的证言,证实青龙乡沙坝河村8组在大河沟有一片集体林,经过社员大会讨论决定,以90万的价格租赁给王某等人。我只是在吕登方那里看过一个老林权证的存根,没有看到过新颁发的林权证。3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汪某和王某等人以90万的价格租赁了沙坝河村8组的集体林,并另外给了2万元的养路费,卖方负责给买方现场明确林地边界。我看到过老林权证,新颁发的林权证没有看到过,也不清楚林地进行了调整。34、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我在青龙乡沙坝河村8组大河沟给汪某检过尺,检尺地点是在沙坝河村8组大河沟铜厂工棚边的公路边上。我检尺的这些木材是汪某等在铜厂工棚河边对面100-150米的山上周围采伐的。35、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青龙乡沙坝河村8组进行低效林改造一事是经过林业局批准的,并且办理了采伐证。在具体采伐过程中或采伐完后,我没有去山上看过。36、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到2013年4月份我在青龙乡政府上班,我当时在乡上收集各村社报上来的林改资料,然后汇总交到林业局审核。新林权证的现场范围划定是由各村为单位自行进行现场GPS打点定位、制图以后交到乡上,乡上按照他们交上来的资料来确定林地范围。青龙乡沙坝河村8组大河沟社有林现场GPS打点是由雷某2、吕登方打的。37、证人吕某2的证言,证实我们生产队经过召开社员大会讨论决定以90万的价格将队有林租赁给了王某等人,在采伐之前,我们队上安排了队长吕登方、吕某3、吕某4和我去指边界,我们是按照老林权证上记载的边界指的,至于新林权证划分的边界我不清楚。我也不晓得在办理新的林权证,吕登方也没有给大家讲过。38、证人吕某3的证言,证实我们队有林经过社员大会决定卖给了王某等人,2012年6月份,队长吕登方派我、吕某2、吕某4、吕某4去指认边界。我们队有林卖给汪某后,他一直在山上管理民工采伐木材,由汪某给吕登方发工资。39、证人吕某4的证言,证实我们把队有林卖给乐山的老板后,我们去给他们指过队有林的边界。我们开社员大会的时候,吕登方没有给大家讲过办理新林权证的事情,我也不清楚队有林的边界进行了变更。40、证人雷某2的证言,证实在新林权制度改革的时候,我参加了青龙乡沙坝河村的林地范围现场检测,吕登方负责打点,我负责记录、写四至边界和绘图,我们两个负责整个沙坝河村社有林、私有林的测量工作。青龙乡沙坝河村8组大河沟社有林是吕登方自己一个人测的,我没有参加。4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份我被抽调到荥经县林业局林改办公室工作,我们林改办到青龙乡去指导林改工作,当时青龙乡政府的林改人员给我们说沙坝河村8组准备上报的社有林资料(小地名:大河沟)的坐标点已经打进了国有林范围去了,所以我们让工作人员通知了队长吕登方和一些社员代表到乡政府。吕登方他们来了以后,陈某2从乡政府的电脑里面打开国社林地的电子图,把图上的边界指给吕登方他们看,给他们指明现在打出来的坐标范围不对,不符合申报的条件,打点已经打到国有林的范围里面去了,要办理林权证就需要重新打点。42、被告人吕登方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4月份,通过召开社员大会决定将我们队上的队有林租赁给王某等人,租赁年限是70年,租赁费用是90万元。我们把我们队有林租赁给王某之后是我和吕某1、吕某3、吕某4我四个人上山去指的边界。我们是以老林权证指的边界,当时新林权证还没有发下来。我们租赁林地给王某是按林权证上的四至边界租赁给他们的。我从2012年8月份就在给王某打工,工钱是每月2000元,主要负责修路、山上民工的安全、煮饭等。在2008年我和雷某2参与了沙坝河村集体林GPS打点和绘图工作,我们打点后,将图纸交给了陈某2,后陈某2又再另行绘了一张图,东部沙坝河九组、羊子岭划定的边界与老林权证有出处,我领取了新的林权证后发现东边林界范围增加了,但南边与国有林边界范围少了面积,但总面积是差不多的。我们与王某等人签订合同是先领了证,后签的合同,合同写的是新林权证的范围。在与王某等人签合同过程中,没有告知过王某等人新老林权证范围不一致,我给王某等人指认过老林权证林地边界,在采伐过程中工人问我采伐边界,我也是回答就按当初指的边界不能越界。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出示的吕某5承包青龙乡沙坝河八社集体林的承包合同书、荥经县人民法院(2007)荥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吕某5的证言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故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登方受王某等人的雇请负责沙坝河村八组集体林的采伐管理工作,在采伐期间,被告人吕登方违反森林法规,造成滥伐林木立木蓄积2558.22立方米,属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登方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又翻供,但是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登方当庭认罪,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被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登方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蒲彦桦
代理
审判员 刘 旭
人民陪审员 徐 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