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外初字第13号
原告:南京海底世界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山陵四方城*号。
法定代表人:梁兴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世民,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竹鸟兽店株式会社(英文名称:ARITAKECHOJUTENCORP.LTD)。住所地:日本国东京中央区日本桥本町4-3-4-4F。代表人:高雄有竹(TAKAOARITAKE)。
原告南京海底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底世界公司)与被告有竹鸟兽店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有竹会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底世界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世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有竹会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底世界公司诉称:2009年7月15日,原、被告为购买海象产品签署《合同》一份(合同编号W09-ARI-0002),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海象四头,总价款为24800000日元,第一次付款为合同签订七日内,金额为8480000日元,第二次付款是2009年7月31日前,金额为8680000日元,第三次付款是在装船单据准备好以后的七日内,金额为7640000日元。交货期为2009年10月-12月期间,交付地点在原告公司(中国江苏省南京市中山陵四方城8号)。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第一期和第二期货款共计17160000日元(折合人民币1257795.57元),但被告却未能按期交付货物,被告逾期交货后,原告曾与其多次协商处理方案,但至今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W09-ARI-0002的《合同》;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计17160000日元(折合人民币1257795.5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有竹会社未作答辩。原告海底世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编号为W09-ARI-0002的《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证据二、付款记录,证明原告按约进行了付款。证据三、邮件记录,证明被告来邮件说不能履行合同。鉴于被告有竹会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视其放弃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海底世界公司所举证据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关联,故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海底世界公司与有竹会社签订了编号为W09-ARI-0002的《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海底世界公司向有竹会社购买四头海象,总价款为24800000日元,海底世界公司于合同签订后的七日内支付第一笔货款8480000日元,于2009年7月31日前支付第二笔货款8680000日元,剩余货款7640000日元于装船单据准备好后的七日内支付给有竹会社,有竹会社应于2009年7月31日前向海底世界公司出具原产地证书及相关文件并在海底世界公司付清最后一笔款项后的七日内将海象运送至中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进行交付,如因有竹会社无法获得必要的出口许可证或因有竹会社失误而不能运送货物,则有竹会社同意七日内一次性全部退还所有已支付的货款。为履行案涉合同,海底世界公司已于2009年2月18日先行支付了第一货款8480000日元,并于2009年7月28日支付了第二笔货款8680000日元。海底世界公司依约支付了相应第一、二笔货款后,有竹会社未履行相应合同义务。2010年6月22日,有竹会社代表人高雄有竹向海底世界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表示,有竹会社已将海底世界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全部支付给莫斯科的供应商,有竹会社就海象项目一直在与供应商联系,因供应商已将部分款项花费在采购上,尽管采购结果不尽人意,供应商亦很难全数退还钱款,则有竹会社亦不可能将全部预付款退还给海底世界公司。双方协商无果后,海底世界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因本案被告有竹会社系在日本注册设立的公司,故本案系涉外商事案件,涉及准据法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案涉合同系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地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相较其他国家、地区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本案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本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准据法。本案中,海底世界公司和有竹会社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海底世界公司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后,有竹会社未能履行相应的交付义务,经海底世界公司催告后,有竹会社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海底世界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该情形属于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之一,案涉合同依法可以解除。海底世界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有竹会社退还全部已经支付的货款,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有竹会社对此亦未提出抗辩,故对海底世界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南京海底世界有限公司与有竹鸟兽店株式会社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W09-ARI-0002的《合同》;
二、有竹鸟兽店株式会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南京海底世界有限公司货款17160000日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6120元,由有竹鸟兽店株式会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南京海底世界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有竹鸟兽店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
审 判 长 王 胜
审 判 员 姜 欣
代理
审判员 陆红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文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