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1民初164号原告白某,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延川县杨家圪台镇寺罗行政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延长县七里村镇街道办事处第一社区居民,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王家川采油厂职工。
原告白某与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打水井,约定月工资6000元。原告共计在被告的工地干活7个月18天。经结算,原告的工资共计45600元,结算当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原告在雇佣期间借款1920元,被告在2012年年底支付原告3000元,2013年年底支付原告2000元。扣除被告以上支付款项,被告尚欠原告37680元工资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3768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证人郝某1当庭证言。3、证人郝某2当庭证言。证据2-3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拖欠原告工资是事实,但只欠原告7780元工资未付,其余工资已经给付原告。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3月10日卫某证明。2、2016年3月16日白某证明。3、卫某当庭证言。4、李某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8月的工资。本院调取证据:2016年4月11日白某谈话笔录。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有异议。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证人郝某1、郝某2均未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5月-8月的工资。被告所举证人李某、卫某证言可以证实原告2015年8月以前的工资全额发放,9月起每月发放1000元至2012年12月14日;被告所举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力,故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予以采信。本院调取证据白某谈话笔录与原、被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余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打水井,从2012年4月26日起至12月14日止,共计7个月18天,口头约定月工资6000元,日工资2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总额为45600元,被告已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8月的工资24000元。2012年9月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元至2012年12月14日结算之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4000元。2012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2013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共计赊欠款项192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被告至今下欠原告10680元工资未付。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劳务费37680元,无证据证明。依据被告所举证据及查明事实可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0680元未予支付,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对拖欠劳务费支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应按照年利率6%从2012年12月14日结算之日的次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某劳务费1068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2年12月1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白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根伟
审 判 员 宋 洁
人民陪审员 刘东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欣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