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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执1214号

梁英、曾昭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梁英,曾昭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1214号申请执行人梁英,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莆田市城厢区人,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曾昭铸,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涵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6月28日向被执行人曾昭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曾昭铸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曾昭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曾昭铸有坐落莆田市荔城区的房地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曾昭铸所有坐落莆田市荔城区的房地产及其应份的土地使用权。

二、被执行人曾昭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曾昭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曾昭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戴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