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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2532号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2532号

原告:王某,女,1970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同益乡同益村后塔沟屯***号,公民身份证号码:2112241970********。

被告:刘某甲,男,1962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同益乡同益村后塔沟屯***号,公民身份证号码:2102221962********。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庆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今年十二岁。十二年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口角,主要围绕我与前夫所生女儿的来往问题,最终导致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予离婚。

被告刘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太小,为方便照顾孩子。经本院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乙(2005年6月2日生)。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信息、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双方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双方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结婚已十二年之久,并生育一女刘某乙,夫妻之间应当有着一定的感情。庭审中,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二婚,双方一直因其与前夫所生孩子而导致矛盾。但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至于生活中的矛盾,原、被告双方生活中多些宽容与理解,多些沟通,并努力克服自身的缺点,这场婚姻感情是能够维持的。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据认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庆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原春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