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1271号
原告:孙月琴,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宝,高台县城关镇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玉霞,女,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台县。
被告:王鑫,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台县,系被告肖玉霞之子。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杰,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台县,系被告肖玉霞之夫,被告王鑫之父。
原告孙月琴与被告肖玉霞、王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月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12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素有积怨。2016年3月25日8点钟,原告到自家后院给羊添草,被告肖玉霞拿着一把铁叉站在自家后门处,见原告出来就开始谩骂原告,于是双方发生了争吵,后被告肖玉霞返回家中。几分钟后被告肖玉霞、王鑫又从自家后门出来,原告便与被告王鑫论理,期间被告王鑫在原告头部捣了一拳、身上踢了一脚,原告当即跌倒在地,当原告站起来后,被告肖玉霞上前用右手撕住原告的头发,并用脚在原告身上乱踢,双方便厮打在一起,被村民杨俊英挡开。经原告亲属报警,派出所干警赶赴现场进行了调查。原告被亲属送往高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头疼、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药费4225.4元。纠纷经骆驼城派出所主持调解未果。
被告肖玉霞、王鑫共同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肖玉霞,并将被告肖玉霞的手抓烂,二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仅仅是被告肖玉霞与原告争吵后相互发生撕扯,被告王鑫赶到现场后并未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被告在纠纷的起因上没有过错,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高台县公安局骆驼城派出所于2016年3月28日、4月12日、3月30日、3月29日分别对被告肖玉霞、王鑫、原告、原告丈夫赵廷军、证人杨俊英所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共计五份,欲证明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原告与被告肖玉霞相互撕扯,被告王鑫殴打原告的事实。二被告质证意见是对本组证据中证明的时间、地点、起因及原告与被告肖玉霞相互撕扯的事实无异议,但纠纷经过中是原告先动口动手挑起了事端,双方才撕扯的,被告王鑫闻讯赶到现场并未参与争执。经查,原告主张被告王鑫参与纠纷,殴打原告,仅有原告的陈述,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明了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及原告与被告肖玉霞相互撕扯的事实;2.被告申请证人韩文义出庭作证,证明纠纷的起因系原告围网将通道挡住引起的,结合前组证据中原告丈夫赵廷军陈述的纠纷起因,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证明了原被告因通道占用争执是本案形成的起因;3.原告提交手机视频转换光盘一张,证明被告肖玉霞丈夫王志杰剪断原告围网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结合第2组证据证明了本案纠纷形成的原因;4.原告提交在高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人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各一份,证明其伤情、住院天数及医疗费支出数额。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撕扯行为不可能造成头疼,并当庭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而后又放弃鉴定申请。因被告对自己的反驳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对抗,故对原告提交的本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明了原告因伤情住院15天,花医药费4225.40元的事实;5.原告提交邢台市犇鑫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信誉卡”一张,意欲证明撕扯中其丢失的金耳吊价值1273元。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因原告主张金耳吊丢失仅有其当庭陈述,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其和丈夫赵廷军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未提及此事,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同社村民,双方素有积怨,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6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肖玉霞与原告因两家院后通道及空地占用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撕扯,后经同村村民杨俊英劝阻后分开后各自回家。期间被告王鑫、原告丈夫赵廷军到达现场。纠纷发生后,原告被亲属送往高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疼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4225.4元。该纠纷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225.4元、误工费1312.5元、护理费13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1870元,合计9120.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邻里矛盾未及时化解形成积怨酿成的健康权纠纷。
原告与被告肖玉霞因房后通道及空地占用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撕扯,是被告肖玉霞侵权行为致原告身体损伤,被告肖玉霞应当承担致伤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双方因房后通道及空地占用发生争议后,原告私自围网占用通道及空地,在纠纷中原告又与被告肖玉霞相互谩骂、撕扯,对纠纷的引发和矛盾的激化具有明显过错,应减轻被告肖玉霞的赔偿责任。纠纷发生后,原告外伤性头痛、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客观存在,医疗机构为其对症治疗并无不当,被告虽对原告用药合理质异,但没有提交对抗证据,故对被告肖玉霞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鑫对其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鑫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结算发票认定为4225.40元;2.误工费:依据原告病情结合出院医嘱按实际住院治疗的15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计1312.5元(15天×87.5元/天);3.护理费:依据原告病情结合出院医嘱按实际住院治疗的15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计1312.5元(15天×87.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据原告病情结合出院医嘱按实际住院治疗的15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结合当地实际,应以15元/天进行核算较为适宜,计225元(15天×15元/天);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该费用支出事实客观存在,酌情认定70元;6.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金耳坠的丢失无证据证明损失事实客观存在,而围网被剪断的侵权行为人并非二被告,且无证据证明具体损失程度及大小,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145.40元,由被告肖玉霞赔偿65%,即4644.51元,由原告自负35%,即2500.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玉霞赔偿原告孙月琴各项经济损失4644.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鑫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月琴其它诉讼请求。若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肖玉霞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25元,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代理
审判员 张玉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