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1民初2730号原告齐宝玲,女,1963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孟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兼原告齐宝玲之委托代理人梅春永(系齐宝玲之丈夫),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辛庄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辛庄户村。法定代表人魏焕仪,主任。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辛庄户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辛庄户村。法定代表人魏焕仪,社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宗林,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宝玲、梅春永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辛庄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辛庄户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合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健担任
审判长,会同
人民陪审员黄希忠、
人民陪审员张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春永及原告齐宝玲的委托代理人贺孟东,被告村委会、经合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宝玲、梅春永诉称:原告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承包了十余亩土地,并在承包地上种植了大量树木。2010年原告在承包地上养殖并申请加盖了院舍。2012年至2013年间,房山区水务局为治理小清河的环境,将原告的承包地予以征收,但被告隐瞒、伪造评估数据,导致原告应得补偿款至今未予发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占地补偿款10000元给付原告(暂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村委会和被告经合社共同辩称:小清河河道治理工程是由房山区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牵头实施,治理工程涉及河道一定范围内土地及河岸的利用,为此征地占用了我们村部分承包地。
原告种植经营的承包地系经合社发包给石亮,而再由石亮转包给原告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在小清河治理过程中,村里只负责协调工作,并非征地、占地的主体,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原告开垦十边地进行养殖,没有与村里签订承包合同。如果十边地涉及小清河河道治理工程的征、占和评估,则应当由征地主体给付相应补偿。基于上述事实,村委会和经合社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5日,北京市房山区交道镇辛庄户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经济联合社,现已更名为经合社)与石亮签订《北京市房山区农村养殖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书》,石亮租赁了经济联合社23亩土地经营养殖业。1999年3月15日,经济联合社与石亮就上述土地重新签订了《关于在小清河种植用材林的合同书》,双方明确,经济联合社将村东小清河东岸的23亩沙地发包给石亮种植用材林;承包期25年,自1999年3月10日至2024年3月9日。合同签订后,经济联合社按照约定交付承包地,石亮亦依约给付承包费并在承包地种植树木。此后,石亮将承包地转包给梅春永和张春芝继续种植树木,其中梅春永经营南侧10余亩地,张春芝经营北侧10余亩地。2010年3月间,梅春永的妻子齐宝玲和张春芝分别在承包地块基础上开垦出十边地,并在十边地上搞起家庭养殖。2012年“7.21”特大暴雨自然灾害发生后,房山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发布房指[2012]第9号令,要求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7月27日前完成对影响河道行洪的堆积物及树木等的清除工作。同年8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房山区清除河道内违章建筑及阻碍河道行洪障碍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即房政办发[2012]67号文件。该文件主要内容为,要求在全区开展河道管理范围内清除违章建筑及阻碍河道行洪障碍物的整治活动,各乡镇负责对辖区内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及阻碍河道行洪障碍物进行清除整治。小清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涉及拆迁及土地流转等事宜,根据政府文件精神,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窦店镇政府)对小清河流经的辛庄户、前柳、北柳、两间房、陈家房等村落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进行治理。房山区小清河管理范围的土地及岸线的利用涉及占用张春芝和梅春永从石亮手中转承包的土地以及张春芝和齐宝玲开垦的十边地,为此经合社与石亮终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收回合同书。2012年12月至2013年春,相关部门对承包地块上的树木及其他地上物进行了清点。2013年3月25日,房山区人民政府今冬明春河道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发布《关于房山区2013年中小河道治理工程地上物清理拆除补助奖励和土地流转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2012年“7.21”特大暴雨自然灾害发生后,房山区要求在2013年6月1日前完成小清河、大石河等四条河道的治理工作;为促进中小河道治理工程地上物清理拆除工作,对河道内地上物(含地上、地下建筑物或构筑物、树木等)按照测算报告合价的80%给予清理拆除补助奖励,补助奖励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使用;对河道内能出具土地权属证和河道外地上物按照测算报告合价的100%给予地上物清理拆除补助奖励。2013年4月1日,房山区水务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水务项目办)与窦店镇政府签订了《房山区小清河河道综合治理工程委托清理拆除协议》及增项协议。双方约定,水务项目办支付窦店镇政府小清河综合治理工程窦店段范围内土地附着物的清理拆除奖励补助费2109.0696万元;向窦店镇政府提供双方核实的清理拆除范围、数量,并支付土地附着物清理拆除费用;水务项目办负责检查清理拆除进度并进行验收;窦店镇政府负责组织清理拆除的实施工作,按时完成清理拆除工作;保证资金使用安全,清理拆除资金按财务管理规定使用;2013年4月15日前完成全部清理拆除任务。期间,水务项目办委托北京房兴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兴评估公司)对小清河综合治理工程范围内的地上物进行价格测算,根据政府文件精神及与窦店镇政府订立的协议,并结合房兴评估公司的测算报告,向窦店镇政府拨付了清理拆除资金及土地丢项、漏项附着物清理拆除奖励补助费。本院调取房兴评估公司作出的[2012]房兴[估]拆字第195号《地上物清理拆除测算报告》显示:辛庄户村有54户涉及拆迁及土地流转事宜,[2012]房兴[估]拆字第195N-X-016、021号、026号测算结果明细单显示承包地上房屋及杨树的测算总价为306541元。庭审中,张春芝和梅春永、齐宝玲提出对其承包地上的地上物和树木进行评估时没有通知本人到场,手中没有评估报告,更没有签订补偿协议;同时梅春永、齐宝玲对本院调取的[2012]房兴[估]拆字第195N-X-026号测算结果明细单显示的测算价存在质疑,并提交了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得的测算报告加以印证,进而对于测算报告显示的测算价不予认可。本院释明,本案系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问题引发的纠纷,在当事人未能订立征地补偿协议前,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而当事人坚持要求按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进行实体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他法官制作的谈话笔录,地上物调查表,北京齐宝玲养殖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关于在小清河种植用材林的合同书》,村委会证明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得的测算报告;有被告共同提交的《北京市房山区农村养殖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书》原件,《关于在小清河种植用材林的合同书》;本院调取的关于2013年中小河道治理工程地上物清理拆除补助奖励和土地流转工作的指导意见及实施方案,房山区小清河河道综合治理工程委托清理拆除协议及增项协议,地上物清理拆除测算报告,测算结果明细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实质系因辖区内小清河河道治理工程涉及对河道范围内土地及岸线利用等行政措施致使被占用方对补偿事宜存在质疑而引发的纠纷。案件事实表明,当事人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小清河河道治理工程加以利用,而当事人之间尚未就征地补偿事宜订立民事合同,故就征地补偿事宜涉及的权利义务尚未通过民事合同加以明确的情况下,双方发生争议引发的纠纷尚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现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村委会和经合社之间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故其坚持按照自己主张的法律关系要求进行审理,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宝玲和原告梅春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黄希忠
人民陪审员 张 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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