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1498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肖某某,户籍住址江西省丰城市。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肖某某指控��审被告人赖某某犯诬告陷害罪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粤0303刑初1004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自诉人控诉称:原审自诉人与原审被告人赖某某因合作办理诈骗案发生纠纷,并于2014年6月16日引发双方肢体冲突。原审被告人独自前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下称市二医院)并于14时做了放射科数字化X线拍片。市二医院诊断报告结论为“鼻骨中段骨折错位,周围未见骨碎片游离,邻近软组织肿胀。鼻额缝显示清晰”。尔后,原审被告人前往市二医院耳鼻喉科门诊就诊。就诊结束后又前往设在市二医院内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验伤,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王某及没有鉴定资质且本属于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聘用人��的陈某某给原审被告人进行活体查验。做完这些后,原审被告人才前往桂园派出所报案并接受调查询问,桂园派出所于17时进行受案登记。由此说明:原审被告人在与原审自诉人发生肢体冲突后,先找人拍X光片、补写病历、找了不良“法医”,然后才去报警、做笔录,而不是在报警后在警方安排下就诊并进行伤情鉴定。此其一。在获悉“鼻骨中段骨折错位”构不成轻伤、无法追究自诉人的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人串通不良“法医”,并绕开诊治医生,由不良“法医”带领前往市二医院CT室又进行了“鼻骨眼眶CT平扫+重建”的拍片,弄出了“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的CT诊断报告书。为了能做出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不仅添加了“上颌骨额突骨折”的伤情,而且将头一天“鼻骨中段骨折错位”的诊断修改为“左侧鼻骨骨折”,因为只有“左侧鼻骨骨折”,才可能合并出现“上颌骨额突骨折”的现象,才可能评定为轻伤二级。而且,这份明确载明“仅供临床参考,如与临床不符,请及时与CT室联系”的诊断报告书,并没有提供给临床诊断医生确认,而是直接被不良“法医”作为检材依据写入头一天进行检验的鉴定文书中,出具了评为“轻伤二级”的法医鉴定意见。此其二。桂园派出所收到这份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于6月24日送交的法医鉴定意见后,未经调查核实于6月24日以“故意伤害”对自诉人立案侦查,并于6月25日对自诉人询问并体检后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在立案侦查期间,自诉人就对原审被告人的伤情多次提出质疑,多次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原审被告人拒绝重新做伤情鉴定。审查起诉期间的2014年11月14日,罗湖区检察院第一次以“事实不清”为由退回补充侦查,要求调取原审被告人的相关病历资料,但原��被告人拒不提供两次拍片的片子及报告单原件、拍片后的治疗病历及医药费单据。无奈,桂园派出所只得前往市二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调取相关病历,只调取到原审被告人6月16日、17日及18日三次补写的门诊病历,病历上并未记载拍片之前由诊治医生出具的关于需要拍片及拍片部位的诊治意见。该案于2015年1月14日第二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补充侦查,桂园派出所根据自诉人的申请及罗湖区检察院的退查决定,再次通知原审被告人到广州由省公安厅指定的法医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但原审被告人一直回避不敢面对,拒绝重新鉴定。此其三。原审自诉人认为,种种迹象表明,原审被告人串通不良“法医”捏造了有关“轻伤二级”的所谓伤情鉴定的事实,原审被告人既无法提供相关的伤情诊断及治疗资料,又三番五次不敢面对重新鉴定,其意图就是要借���国家专门机关使自诉人受到刑事追究,且已使自诉人受到了刑事追究。因此,原审被告人理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诉人的合法权益,自诉人现依法提起刑事自诉,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原审被告人赖某某诬告陷害的刑事责任。原审经审查认为,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因原审自诉人与原审被告人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审被告人身体受伤,原审被告人及时到医院治疗,向鉴定机构申请伤情鉴定及到派出所报案均是其权利。原审自诉人无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有与鉴定人员串通捏造虚假伤情的事实。因此,本案缺乏能证明原审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对此,原审法院已在审查起诉材料时,告知原审自诉人不符合受理条件并说服其撤回起诉,但自诉人仍坚持提起自诉。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对肖某某的控诉,不予受理。原审自诉人肖某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其已提供多份证据,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赖某某犯诬告陷害罪的犯罪事实,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其上诉理由主要有:
一、鉴定人员违反程序,主动为赖某某收集伤情报告检材;
二、鉴定人员在6月16日鉴定意见中故意塞进了6月17日违规收集的检材;
三、赖某某与鉴定人员串通捏造了其构成轻伤的伤情报告。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x线诊断报告书、门诊病历、活体检验照片、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CT诊断报告书、法医鉴定意见、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提交材料清单、重新鉴定申请书���情况说明、补充侦查决定书、门诊病历等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及赖某某对该判决所提的刑事抗诉申请书。根据该判决显示,与本案相关的肖某某涉嫌故意一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赖某某受伤后,属自行前往医院做检查,而鉴定单位依据被害人所提交的检查报告作出鉴定,公安人员在检材的保管和送检环节未在场,属于检查送检程序不合法,由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由此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肖某某无罪。本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并开庭审判。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本案上诉人肖某某指控赖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应当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否则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实赖某某有诬告陷害的犯罪行为,需要结合其控诉的罪名及其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上诉人指控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赖某某对上诉人的告发源于上诉人对其的故意伤害,其有权有需要去就医、验伤和报案,但如果赖某某串通他人捏造伤情报告,同样可能涉嫌诬告陷害。本案能否受理的关键在于上诉人指控赖某某串通法医捏造其构成轻伤的事实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为证实赖某某诬告陷害的犯罪事实,上诉人提交了多份证据,但皆为赖某某在求医、验伤过程或��报案后产生的材料,均不能证实赖某某与相关人员有串通捏造伤情事实及鉴定意见的行为。特别是关于赖某某“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的CT诊断报告及“赖某某所受损害属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即使该诊断报告及鉴定意见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或者违法,亦并不能当然地说明对赖某某伤情的报告及鉴定意见属于捏造的事实。本院亦注意到在上诉人涉嫌故意伤害赖某某的案件中,上诉人已被宣告无罪及赖某某不愿再次验伤的事实,但该案中并未涉及是否存在捏造伤情事实的判断,而赖某某不愿再次验伤或许如上诉人所言属心虚的行为,但抑或有其他理由,
本院认为并不能直接证明赖某某有捏造伤情事实的行为。综上,本案缺乏自诉案件受理的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肖某某所提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心 斌
代理
审判员 温 锦 资
代理
审判员 黄 丹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松柏(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