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9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21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9299-8。负责人欧建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凡江,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毋希望,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建成,男,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合记顺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16号14-2号、3号,组织机构代码89922149-0。法定代表人柳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岸支行)诉被告冉建成、重庆合记顺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支行委托代理人曾凡江到庭参加诉讼,冉建成、合记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南岸支行诉称:2013年2月,冉建成向农行南岸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用于购买猎豹轿车。同时,双方还就此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南岸支行向冉建成提供透支购车款76000元,分36期偿还,并以所购车辆作为担保。双方同时还约定了手续费、还款方式、违约事项等。同时,合记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为冉建成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4月3日,冉建成将所购上述车辆抵押给农行南岸支行,并办理抵押登记。自2015年4月23日开始,冉建成并未按约偿还分期金额及手续费。基于前述情形,农行南岸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决:
一、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如下债务:(1)借款本金33066.34元,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35619.43元;(2)自2015年10月1日起继续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付借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直至本金付清为止。
二、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抵押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元、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
三、原告对冉建成所有的猎豹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判决被告二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冉建成、合记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冉建成作为申请人向农行南岸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用于购买合记公司的汽车,申请金额为76000元,分期手续费为7600元。与此同时,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约定:贷记卡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冉建成未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农行南岸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冉建成(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就前述内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农行南岸支行向冉建成提供分期资金金额为76000元的金穗贷记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业务用于购买汽车;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冉建成还应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分期手续费计算公式为: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手续费费率即金额为7600元;上述分期期数为36期;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和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冉建成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的任何一项,农行南岸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农行南岸支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冉建成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冉建成同意以所购上述车辆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含持卡人和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农行南岸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限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签订上述合同之前,合记公司向农行南岸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冉建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费用等,担保期间为上述担保借款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至次日起两年,农行南岸支行根据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冉建成提前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担保承诺函》还注明系上述担保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3月,猎豹轿车登记在冉建成名下。2013年4月3日,该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农行南岸支行。2013年3月26日,农行南岸支行按约将76000元转入冉建成指定的合记公司账户,冉建成作为客户在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记账凭证同时注明首期应还分期本金为2111元。但自2015年4月23日开始,冉建成就未按约偿还分期金额及手续费。截至2015年9月30日,冉建成尚欠贷款本金为33066.34元,利息为971.61元,滞纳金为525.93元,手续费为1055.55元,共计35619.43元。因冉建成未按期支付分期款项,农行南岸支行委托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作为其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并产生律师费525.19元。上述事实有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承诺函》、车辆信息登记表、贷款发放凭证、账户信息明细、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行南岸支行与冉建成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两方基于此依法成立相应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由此,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南岸支行已按约向冉建成发放贷款76000元,完成合同义务。自此以后,冉建成应当按约按期履行其负担的偿还贷款本息的合同义务。然而,根据农行南岸支行举示的证据,冉建成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多期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农行南岸支行要求冉建成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3066.34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农行南岸支行请求的滞纳金、利息及后续利息、律师费均系冉建成的违约行为所致,且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冉建成理应依据合同负有支付义务。根据合记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已明确其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故对于农行南岸支行请求其对冉建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如合记公司代冉建成清偿债务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冉建成追偿。鉴于冉建成与农行南岸支行已就案涉车辆形成抵押合同关系,并办理抵押登记,农行南岸支行当可在本判决确认的冉建成的债务范围内,有权就拍卖、变卖冉建成名下的猎豹轿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时,农行南岸支行在选择实现自身债权时,并不受冉建成作为债务人已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即必须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其债权之限制,农行南岸支行可同时要求合记公司在其担保债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冉建成、合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3066.34元及滞纳金、利息、手续费(截至2015年9月30日,利息为971.61元,滞纳金为525.93元,手续费为1055.55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33066.3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冉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支付律师费525.19元。
三、被告重庆合记顺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认的被告冉建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在本判决确认的被告冉建成的债务范围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冉建成名下的猎豹轿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30元,由被告冉建成、重庆合记顺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金伟
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
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谭雄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