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6758号
原告:谭先宝,男,汉族,1962年7月27日出生。
被告:周邦来,男,汉族,1964年5月19日出生。
原告谭先宝与被告周邦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先宝、被告周邦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先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9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照约定每月2%给付利息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6年3月份归还借款,利息为每月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5月2日支付5个月利息1万元及本金1万元,余款未支付。周邦来辩称,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属实,原告归还的5万元是2万元本金,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有1万元的利息问题。请求依法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之后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谭先宝人民币十万元整,定于2016年三月归还,月息二分(人民币2000元整),并用本人名下货车作担保”。2016年5月2日,被告归还原告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当事人认可,并由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2016年5月2日归还原告的2万元的性质,对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有利息,并约定归还借款的时间为2016年3月,故被告归还的2万元应包括本金和利息,按原告主张的截至2016年3月26日的利息为10万×2%×5个月=10000元,符合原、被告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能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承担违约责任等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邦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谭先宝借款本金9万元;
二、被告周邦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先宝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照本金9万元、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5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合计20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随借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忠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智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