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150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一案,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粤0303刑初8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长期帮他人伪造证件,2016年3月1日,民警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处现场查获假离婚证一本、假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及印有“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字样的假公章两枚。刘某某在原审法庭上对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其有坦白认罪的从轻情节。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缴获的上述假证、假公章,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本案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且对上诉人量刑倚重,请求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理由为:
一、上诉人主动认罪伏法,认罪悔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二、上诉人刘某某在本案中仅是在路边替别人发卡片,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应认定为从犯。且案发时与上诉人一同被抓的办假证的其他两人仅被治安拘留,相比对上诉人量刑偏重。
三、印有“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字样的两物品并非假公章,而是用来夹照片的很薄的塑料胶片。
四、上诉人刘某某并非是准备交付假证件给他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
四、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在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其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的犯罪事实,有在案的刘某某的供述、缴获卡片、假离婚证、假常驻人口登记卡、假印章、两份情况说明、核查婚姻状况复函、鉴定文件、微信聊天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刘某某犯罪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上诉人刘某某招揽联系客人,帮助他人伪造假证,谋取不法利益,并非如其上诉所言仅是帮助别人发卡片,上诉人提出其是从犯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上诉人坦白情节原审已从轻处罚。至于上诉人所提与其一同被抓的其他人同样是办假证仅被处于治安拘留的上诉意见,其他人的处理结果与对上诉人的定罪量刑并无关联,该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心 斌
代理
审判员 温 锦 资
代理
审判员 黄 丹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松柏(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