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4民初4528号

浙江金卡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张玲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金卡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张玲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4528号

原告:浙江金卡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林家村。

法定代表人:吴茂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潘丽君、黄文刚,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玲君。

原告浙江金卡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玲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69605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金卡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玲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浙江金卡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玲君之间存在纸板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3月24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9605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诸法院,欠款人自欠条之日起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后被告未予以偿付。另,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玲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金卡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9605元及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0元,依法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张玲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

审判员  陈小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郑仁仁附件: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