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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刑更1975号

罪犯方福昌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方福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1975号罪犯方福昌,男,1974年10月11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元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方福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5年9月14日被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6年7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方福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福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方福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方福昌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春梅

审 判 员  邱开荣

人民陪审员  杨争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韬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