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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刑初723号

张青德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7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月22日释放;因吸毒于2008年5月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黄节操,浙江泽苍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未检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紫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黄节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8月12日凌晨0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在苍南县灵溪镇新建二街7号酒吧买单时,被害人林某骂了被告人张某,引发二人争吵并互相推搡,被旁人拉开后,被害人林某听到被告人张某还在骂他,即追赶被告人张某,当追至灵溪镇华侨路与新建二街路口时,双方再次发生推搡,被告人张某用锐器捅伤被害人林某胸部,造成被害人林某重伤。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没有辱骂被害人林某,也没有用锐器捅伤被害人,而是被害人用不名物打其时,其本能反应反手推了被害人,被害人伤势情况其不清楚,本案所有证人均是被害人林某的朋友,其朋友的证言是片面之词,不能保持中立,可信度较低,希望法庭本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给予公正审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一、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

二、被告人系在被害人追打下尽力反抗,导致被害人被自拿的酒瓶捅到胸部,造成重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三、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害人系本案的起因者,又存在重大过错,对本案结果应负相应的责任;2、被告人属于防卫过当,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行为,悔罪表现良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08月12日凌晨0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在苍南县灵溪镇新建二街7号酒吧买单时,被害人林某因买单之事辱骂被告人张某,引发二人争吵并互相推搡,被旁人拉开。当被告人张某跑至灵溪镇华侨路与新建二街路口时,被害人林某又追赶上被告人张某,双方再次发生推搡,被害人林某被锐器捅伤胸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胸部外伤致心包破裂累及心脏右心室面,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未调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12日凌晨4时30分许,其和刘梦琪、谢某等人在灵溪镇新建二街七号酒吧门口,被告人张某从酒吧出来时,其骂了被告人张某一句“傻子,单买了没”,随后二人发生冲突,被人拉开后,被告人张某往华侨路跑,其追上去,之后其如何受伤记不清楚了,并辨认了被告人张某;2、证人章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2日4时许,其和林某、陈某及两位女孩子在其酒吧内喝酒,因买单的事其和隔壁桌的张某的女朋友王美莲发生了争执,之后,他们买单离开走到门口时,林某和陈某对被告人张某喊了一句“傻子,你买不买单”,双方互骂了几句,其赶紧过去把林某拉住说对方已经买过单了。当时双方没有冲突,在张某走到华侨路和新建二街路口的时候,林某忽然挣脱开他们向张某冲过去,其怕他们打起来也跟着追过去,陈某跟着其后面,在路口电线杆的位置其看到两个人互相推了几下,接着,林某用手捂住胸口走了两步,其赶紧过去抱住林某,发现林某身上都是血,于是赶紧送林某去了县中医院并报了警。而张某看到其追上来,楞了一秒就往人民大道五街方向跑了。当时,其没有注意张某手里是否拿刀具等物品,并辨认了张某;3、证人陈某、谢某、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2日凌晨4时30分许,他们和林某在灵溪镇新建二街七号酒吧喝完酒出来,在门口林某骂了对方男青年一句,二人发生冲突并推搡在一起,陈某也上去推了几下对方的男青年,酒吧老板章某1看要打起来,就过来将陈某和林某拉住,对方男青年就往华侨路方向跑了,林某看对方男青年跑就追上去,章某1和刘某跟在林某后面过去,陈某和谢某在酒吧门口找手链,等他们赶到华侨路和新建二街路口处,看到林某身上都是血,对方男子快速往人民路跑了,接着,大家马上送林某去医院检查,他们没有看到有人持械;证人谢某、刘某辨认了被告人张某;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8月12日凌晨,其和女朋友王美玲在灵溪镇新建二7号酒吧内喝酒,因上菜慢和买单的事,王美玲和酒吧老板争执了几句,其过去把单买了,俩人走到七号酒吧门口,因林某是酒吧老板朋友,林某就骂其并发生争执,林某等人还要过来打其,其记得林某手里拿着啤酒瓶(印象比较模糊,不敢确定),其就往华侨路方向跑了,跑到华侨路,想到王美玲还在酒吧前面其不放心,停了下来,其停下来后,林某追过来,手里拿着物品往其砸过来,其用手挡了一下,当场就流血了;但其还是抢下林某手上的东西推了他一下,然后往人民大道方向跑了;5、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8月12日4时50分至55分,公安民警对林某的体表进行检查,林某的胸腹之间有一道目测约为3厘米的伤口,身体其他部位没有明显外伤;6、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林某平双乳头连线与正中线交叉处有一横形创口,边齐角锐,符合锐器损伤特点。胸部外伤致心包破裂累及心脏右心室面,其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程度;7、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证明林某受伤后入院治疗的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的有关侦查情况;9、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有犯罪前科的情况;10、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等身份情况。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章某2、谢某、刘某、陈某的证言,均能证明被害人林某在与被告人张某接触后受伤,且该证言与被害人当日的就医情况,及被告人张某自认推了被害人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公安机关虽未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未对路面监控进行提取保存,但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系自伤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害人系被告人张某所伤。故被告人关于没有捅伤被害人的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而被告人张某在华侨路口见被害人追上来后没继续逃跑,而是站在原地与被害人相互对打推搡,即有与被害人互殴的意思,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偏高,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雪雪

人民陪审员 杨德豪

人民陪审员 何继程

二○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尤圣会 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