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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10178号

李彬与张宏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彬,张宏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0178号原告李彬,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口子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成,北京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杰,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北发大酒店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法定代表人王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荣,北京市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彬与被告张宏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被告张宏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彬诉称:2015年10月11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发大酒店路口,被告张宏杰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与原告李彬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宏杰为全部责任,原告李彬无责任。被告张宏杰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8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3214.03元、误工费12000.05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055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鉴定费5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宏杰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李彬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李彬未提供住院病案及用药明细。原告李彬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民户口性质进行计算。原告李彬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其未提供完税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及社保交纳记录。原告李彬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其未提交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原告李彬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原告李彬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原告李彬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我公司不同于赔偿。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张宏杰辩称: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同意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9时13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发大酒店路口,被告张宏杰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南向西拐弯行驶,原告李彬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张宏杰小客车左前部与李彬小客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宏杰和李彬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张宏杰为全部责任,李彬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李彬被送往北京通州区潞河医院救治。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原告李彬住院9天。2016年5月30日,原告李彬伤情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彬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原告李彬系北京凯生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月收入3000元。事发后,被告张宏杰已给付原告李彬5000元。原告李彬的被抚养人为其父亲李永环。李永环与李珍于2014年11月15日结婚,二人系再婚。经核实,原告李彬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含急救救护费)1263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共计212090.31元。另查,号牌号码为×××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票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宏杰驾车与原告李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彬受伤,现原告李彬要求被告张宏杰及其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彬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其伤情予以核实。结合原告李彬主要收入来源及经常居住地情况,本院支持按照居民户口性质计算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因原告李彬已构成伤残,故对于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李永环与李珍再婚时间为2014年,原告李彬已成年,李珍与原告李彬并未形成抚养关系,故原告李彬主张李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宏杰已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一万元(其中五千元给付原告李彬,五千元给付被告张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四千一百三十八元三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八万七千九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驳回原告李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九十二元,由原告李彬负担四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宏杰负担二千二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五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张宏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明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爱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