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2972号原告胡述建,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委托代理人赵言国,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陈氏,女,193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隽明侠,女,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兰陵县。被告鲁文秀,女,199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系死者鲁思乾之女。被告鲁润翰,男,199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生,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都邦保险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47号。负责人杨金泽,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庆如,男,1984年7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原告胡述建诉被告鲁陈氏、隽明侠、鲁文秀、鲁润翰、临沂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登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述建委托代理人赵言国被告鲁陈氏、隽明侠、鲁文秀、鲁润翰委托代理人张晓生、被告临沂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庆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的近亲属鲁思乾驾驶鲁Q×××××号微型轿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0KM+9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胡述建驾驶的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鲁思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鲁思乾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鲁思乾付事故主要责任,胡述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鲁陈氏、被告隽明侠、被告鲁文秀、被告鲁润翰均是死者鲁思乾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鲁思乾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苍山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事故给原告的车辆造成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378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陈氏、被告隽明侠、被告鲁文秀、被告鲁润翰辩称:四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起诉错误,四被告均不是直接侵权人,四被告只是在其近亲属鲁思乾死亡后对死亡赔偿金主张权利,四被告不属于本案涉及的鲁思乾车辆的所有人,因此,起诉四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四被告的起诉。
被告临沂都邦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报案,车辆信息,驾驶人员信息不明确,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不明确,通过事故认定书记载的驾驶员醉酒驾驶,该情形属于交强险免赔情节,原告主张系财产损失,该项损失也不在交强险垫付范围之内,总之,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21时许,四被告的近亲属鲁思乾驾驶鲁Q×××××号微型轿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0KM+9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胡述建驾驶的鲁Q×××××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鲁思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鲁思乾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四被告的近亲属鲁思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述建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5月24日,经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原告的事故车辆鲁Q×××××号货车损失价值为34685元,原告因此花费评估费800元。另外,原告因事故花费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1150元、邮寄费30元。另查明:鲁Q×××××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临沂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费用单据、评估报告书、身份证、保险单等证据认定,相关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四被告的近亲属鲁思乾驾车与原告胡述建驾车相撞,造成鲁思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鲁思乾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四被告的近亲属鲁思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述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四被告在继承侵权人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临沂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四被告在继承侵权人遗产范围内可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述建车损2000元。
二、原告胡述建的剩余损失车损32685元(34685元-2000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1150元、邮寄费150元,共计35985元,由被告鲁陈氏、被告隽明侠、被告鲁文秀、被告鲁润翰在继承侵权人鲁思乾遗产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胡述建共计款25189.5元。
三、驳回原告胡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本院支付,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账号为20×××22的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名称)。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元,减半收取374元,由原告胡述建负担266元,被告鲁陈氏、被告隽明侠、被告鲁文秀、被告鲁润翰共同负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登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金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