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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2621号

郭祥礼与刘国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祥礼,刘国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2621号

原告:郭祥礼,男,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刘国冰,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郭祥礼与被告刘国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祥礼、被告刘国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祥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8000元;2、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利息29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4月26日,被告缺资向我借人民币8000元并给我写了借条。后我每年向被告催收拒不偿还,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国冰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我与原告合伙在奉节天鹅湖建房帐没结清,结算后原告还应付我22000元。合伙结算后我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资金占用利息2900元我不认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80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郭祥礼现金8000元,大写捌仟元整。借款人刘国冰,2011年4月26日。”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借条未约定利息,被告否认,原告主张2900元利息本院不予确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到被告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抗辩与原告的合伙协议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如有证据可另案向本院起诉。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冰偿还原告郭祥礼借款本金8000元,并从2016年6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郭祥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刘国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敖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余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