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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民初2114号

罗维与张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维,张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81民初2114号

原告:罗维,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

被告:张雄,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罗维诉被告张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

原告罗维诉称:2010年,被告张雄向原告购买材料,因当时未能付清货款15230元,所以被告张雄便写下欠据给原告,并承诺于2015年12月底前付清全部贷款。但被告仅在2015年9月10日支付货款2000元,之后,对其剩下的货款13230元拒不付清。因此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张雄支付货款13230元及逾期违约金(从2016年1月1日起,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至货款13230元付清之日为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张雄的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福港路19号兰亭居2—202。原告罗维并没能证实被告张雄的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在高州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江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钟一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