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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7执恢13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与夏少文、夏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夏少文,夏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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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27执恢1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负责人卢芳,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夏少文,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夏少华,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晃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限公司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申请执行夏少文、夏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现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2014)晃执字第34号、(2014)晃执字第119号、(2014)晃执字第120号、(2014)晃执字第121号、(2014)晃执字第122号、(2014)晃执字第123号、(2014)晃执字第124号、(2014)晃执字第125号、(2014)晃执字第126号、(2014)晃执字第127号、(2014)晃执字第128号执行案件中所欠履行款尚未执行完毕,经过财产调查,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目前暂无履行本案法律义务的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晃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阳

审判员 杨 骋

审判员 蒲华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杨玉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