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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8995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叶朝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叶朝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899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5号王鼎国际大厦。负责人史宏,行长。委托代理人付洋,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朋,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朝阳,女,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叶朝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委托代理人赵志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叶朝阳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并于当日签署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平安银行贷贷平安商务卡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叶朝阳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个人信用额度,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算利息等。2014年8月31日,原告依据《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为三个月,年利率为16.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叶朝阳偿还贷款本金394865.4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50974.4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5月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被告叶朝阳未答辩。原告平安银行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申请书两份,贷款用途承诺书一份,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的形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合理。证据二、还款清单八份,证明被告所签的本金、利息、复利的具体金额。被告叶朝阳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提交的所有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叶朝阳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17日,被告叶朝阳(作为甲方、额度申请人)与原告平安银行(作为乙方、额度授予人)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的则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借款到期或者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乙方有权依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同日,被告叶朝阳填写《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两份及《平安银行贷贷平安商务卡面谈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均约定申请人叶朝阳,申请贷款金额40万元,贷款的实际出账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最终审批的为准。另查明,被告叶朝阳共分为八笔贷款,均约定年利率为16.2%,贷款期数为三期,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2015年8月31日,原告平安银行放款45000元,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剩余本金39865.45元,利息6323.66元,复利438.38元没有偿还。2015年8月31日,原告平安银行放款48000元,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剩余本48000金元,利息8434.8元,复利658.03元没有偿还。2015年8月31日,原告平安银行放款49000元,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剩余本金49000元,利息8610.52元,复利671.74元没有偿还。2015年8月31日,原告平安银行放款50000元,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剩余本金50000元,利息8786.25元,复利685.45元没有偿还。2015年8月31日,原告平安银行放款50000元,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剩余本金50000元,利息8786.25元,复利685.03元没有偿还。2015年8月31日,原告平安银行放款51000元,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剩余本金51000元,利息8961.98元,复利699.16元没有偿还。2015年8月31日,原告平安银行放款52000元,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剩余本金52000元,利息9137.7元,复利712.87元没有偿还。2015年8月31日,原告平安银行放款55000元,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剩余本金55000元,利息9664.88元,复利754元没有偿还。综上,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4865.45元、利息68706.04元、复利5304.6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平安银行郑州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叶朝阳发放了贷款,被告叶朝阳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叶朝阳未按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叶朝阳共欠本金394865.45元、利息68706.04元、复利5304.66元尚未偿还。故被告叶朝阳应当偿还原告平安银行本金394865.45元,支付截止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68706.04元、复利5304.66元,并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等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不明确、不具体,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叶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本金394865.45元,支付利息68706.04元、复利5304.66元,并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

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8元,由被告叶朝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磊

代理

审判员 孔 瑛

代理

审判员 王世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