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27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志生(绰号“佬仔”),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0月23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志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妍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志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始,被告人黎志生以号码为155××××6930的手机作为贩毒联络工具,多次窜至中山市黄圃镇兰溪公园内,向何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同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黎志生又窜至上述公园,以人民币200元向何某、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黎志生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02克、毒资人民币100元及手机1部,从何某处缴获毒品海洛因0.07克,从梁某处缴获毒品海洛因0.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志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及缴赃经过、搜查、扣押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人何某、刘某、梁某、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黎志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志生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黎志生当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志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黎志生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志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3克及作案用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洁云
人民陪审员 吴红梅
人民陪审员 麦淑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区伟杰李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