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民初1519号
原告:王连发,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魏胜,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途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十一宿舍5栋109室。
法定代表人:毛春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宝库,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恒国,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连发与被告长春市途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信租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分别于2016年6月3日、6月22日、7月15日、8月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连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胜,途信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宝库、张恒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连发诉称:2014年3月11日,王连发因业务需要,以每辆车月租金11000元、每辆车抵押金10000元的价格在途信租赁公司租赁两辆丰田汉兰达汽车。3月31日王连发又在途信租赁公司以每月租金10000元、抵押金10000元的价格租赁一辆丰田汉兰达汽车。4月11日,王连发又续交两台车一个月的租金21000元。2014年4月12日上午,途信租赁公司强行将王连发押送到长久路派出所,称王连发涉嫌诈骗,当日晚途信租赁公司在双辽市强行将王连发租赁的3辆车(车内有租赁合同)开回,第二天司机向派出所报案。事后,王连发多次到途信租赁公司要求返还租金及抵押金,遭到拒绝,故王连发诉讼来院,要求:1、途信租赁公司返还租赁费57334元(其中租赁费27334元、抵押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途信租赁公司向王连发道歉。庭审中,王连发增加诉请:要求解除与途信租赁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撤回“要求途信租赁公司向王连发道歉”的诉请。 途信租赁公司辩称:1、本案是租赁费用纠纷,应适用诉讼时效一年的规定,王连发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王连发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即使双方曾经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王连发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尚欠租赁费及抵押金,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王连发通过途信租赁公司的POS机消费42000元,王连发称此款是向途信租赁公司租赁两台丰田汉兰达汽车(其中一台车牌号为吉AZ****号,另一台车牌号不能提供)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月租金22000元(11000元/辆×2辆)和抵押金20000元(10000元/辆×2辆),同时王连发出示了一份载明“2014年3月11日,租车费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的收据,收据上加盖了现金收讫的印章。同年4月11日,王连发又通过途信租赁公司的POS机消费21000元,王连发称此款是上述两台租赁车辆的续租月租金。途信租赁公司对收取了上述两笔款项无异议,但否认是租赁费和抵押金。 另王连发又提供了一份载明“2014年3月31日,租车吉AQ****,租金和押金共计人民币贰万元整”的收据,收据上加盖了现金收讫的印章。王连发称此款是向途信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吉AQ****号丰田汉兰达汽车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月租金10000元和抵押金10000元。途信租赁公司否认该份收据是其公司出具的,否认收取了该笔费用。 2016年6月24日,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长久路派出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4月12日,我长久路派出所接到报警人李伟报警称其所在的华讯及途信出租车公司的车辆被租车人王连发租走后车辆无法找到,王连发涉嫌诈骗,华讯及途信出租车公司的人员将王连发带到派出所。李伟出示了与王连发签订的租车合同。李伟称王连发共从这两个公司租了六台车(车号分别为吉AF****、吉AD****、吉AV****、吉AQ****等六台车)。经我所民警初查,王连发与华讯及途信出租车公司均承认其所租赁上述六台车的事实,王连发陈述了上述六台车的出租和使用情况,民警认定王连发不构成诈骗犯罪,应为经济纠纷,经民警调解王连发承诺按双方约定时间将车辆归还两公司,华讯和途信出租车公司承诺接到车后将余下租车款及押金扣除相关费用后归还王连发,因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民警未留双方租车合同。2014年4月13日李伟联系民警称已经将上述六台车中的五台车取回,2014年4月15日李伟联系民警称其已经将第六台车从辽宁阜新取回,至此所有车辆已经取回。”另查实,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矿工街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情况登记表载明了车牌号为吉AF****号汉兰达汽车于4月25日-4月27日之间被华信车行人员拖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银联商务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出具的POS机商户信息表和消费明细、POS机消费凭证、收据、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报警情况登记表、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
一、关于王连发与途信租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涉诉三台车辆的租赁合同关系。王连发声称三台车辆与对应的租赁合同一同被途信租赁公司取回,故不能向本庭提供租赁合同。途信租赁公司在庭审中不能确认王连发是否曾经向其租赁过涉诉的三台车辆,但也没有明确否认。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长久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华讯及途信出租车公司的职员李伟出示了与王连发签订的租车合同,经我所民警初查,王连发与华讯及途信出租车公司均承认其所租赁六台车(车号分别为吉AF****、吉AD****、吉AV****、吉AQ****等六台车)的事实”,王连发称情况说明中所指的六台车包括本案涉诉的三台车辆,庭审中法庭责令途信租赁公司提供三台车辆的租赁合同,其仍未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及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再结合途信租赁公司的POS机消费明细中载明王连发向途信租赁公司交纳两笔费用,途信租赁公司对收到两笔款项无异议,但否认此款系租赁费和抵押金,对此途信租赁公司并未向本庭提供款项是其他费用的相关证据,因此能够认定王连发与途信租赁公司之间存在涉诉三台车辆的租赁合同关系。关于王连发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问题,根据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长久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的“2014年4月13日李伟联系民警称已经将上述六台车中的五台车取回,2014年4月15日李伟联系民警称其已经将第六台车从辽宁阜新取回,至此所有车辆已经取回”及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矿工街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情况登记表载明的“吉AF****号汉兰达汽车被华信车行人员于4月25日-4月27日之间拖走”,认定本案涉诉的三台车于2014年4月13日由途信租赁公司取回,途信租赁公司单方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王连发亦同意解除,可以确认涉诉三台车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4月13日解除。至于途信租赁公司对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长久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出异议,因其未向本庭提供足以推翻情况说明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途信租赁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王连发租赁费和抵押金的问题。根据本庭调取的途信租赁公司的POS机消费明细载明的“2014年3月11日王连发银行卡消费42000元、2014年4月11日王连发银行卡消费21000元”与王连发提供的载明“2014年3月11日,租车费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的收据,结合王连发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王连发于2014年3月11日向途信租赁公司交纳两台车(其中一台车牌号为吉AZ****号,另一台车牌号不能提供)的月租金22000元和抵押金20000元,合计42000元,租赁期间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同年4月11日王连发又向途信租赁公司续交了两台车的月租金21000元,租期至2014年5月11日。途信租赁公司对收到上述两笔款项无异议,但否认收据是其公司出具的,对此
本院认为,该收据虽然仅加盖了现金收讫章,但与POS机消费明细中载明途信租赁公司收到上述两笔款项的数额和时间一一对应,庭审中本庭责令途信租赁公司提供该公司的财务帐目,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因此认定该份收据是由途信租赁公司向王连发出具的,对途信租赁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租赁合同解除后,途信租赁公司应当返还王连发抵押金和剩余租赁费,两台车剩余租赁费的计算方式为:续交的月租金21000元扣除从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3日期间发生的租金,即21000元/月-(21000元/月÷30天×2天)=19600元。 另一台吉AQ****号车根据王连发提供的载明“2014年3月31日,租车吉AQ****,租金和押金共计人民币贰万元整”的收据,王连发称此款系现金交纳,途信租赁公司否认收到此款,并否认收据是其公司出具的,对此
本院认为,该份收据与2014年3月11日的收据的出具方式相同,两份收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2014年3月31日的收据是途信租赁公司出具的,结合王连发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王连发于2014年3月31日向途信租赁公司交纳吉AQ****号车辆的月租金10000元和抵押金10000元,合计20000元,租赁期间从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31日。该车剩余租赁费的计算方式为:月租金10000元扣除从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13日期间发生的租金,即10000元/月﹣(10000元/月÷30天×14天)=5333元。 以上三台车应返还租赁费合计24933元(19600元+5333元),返还抵押金合计3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关于王连发主张的利息部分,应从2014年4月14日开始至给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关于王连发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途信租赁公司以本案是租赁费纠纷,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一年为由抗辩王连发的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本案王连发的诉请是要求途信租赁公司返还租赁费和抵押金,并非主张延付或者拒付的租金,故不应适用该项法律规定,对途信租赁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途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连发车辆租赁费24933元和抵押金30000元,合计54933元,并支付此款的利息(从2014年4月14日开始至给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连发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00元,由原告王连发负担50.00元,由被告长春市途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1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彦辉
代理
审判员 曲 栋
人民陪审员 王一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佳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