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刑初57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孝华,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于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宜宾市翠屏区。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6]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孝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张孝华准备好美工刀、剪线钳等作案工具,驾驶电瓶车于当日凌晨5时许来到之前踩好点的翠屏区滨江路戎州桥附近的公路边,采用剥皮、剪线的方式,盗窃用于亮化市政工程施工的电缆线272米并分装成三袋。张孝华将电缆线装上电瓶车的时候被看守工地的工人当场挡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张孝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707元。另查明,破案以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电缆线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孝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提取笔录、丈量笔录及照片,盗窃现场指认照片,证人罗某、仁某证言,宜宾市翠屏区价格认证中心区价认鉴【2015】9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发票,领条,本院(2005)翠屏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孝华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孝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孝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孝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关高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唐娅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