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5行审64号

隆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靳少治、杨彦丽计划生育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隆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靳少治,杨彦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825行审64号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牛立学,局长。委托代理人马运田,隆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职员,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执行人靳少治,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执行人杨彦丽,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因被执行人靳少治、杨彦丽政策外生育第三胎,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了隆计育征字(2015)第0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二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39220元。由于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举行了听证会,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代理人马运田到庭,被执行人靳少治、杨彦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缺席听证。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靳少治、杨彦丽政策外生育第三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2015年11月4日,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计育征字(2015)第0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社会抚养费39220元。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隆计育征字(2015)第0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凤林

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

人民陪审员  王秀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俊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