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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3632号

原告凡兴逵与被告刘有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凡兴逵,刘有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3632号

原告:凡兴逵,男,1976年3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传祥,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有根,男,1970年6月6日生,汉族。

原告凡兴逵与被告刘有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月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有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兴逵诉称:被告刘有根组织原告到工地干活,并由被告发放工资,截止2013年3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23000元,并承诺于当年八月份结清。嗣后,原告一直向其追偿,被告并未偿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刘有根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刘有根安排,原告到其指定工地提供劳务,由被告发放工资。2013年3月15日,被告刘有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凡兴逵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其中壹万伍仟元在伍月份付清,余款八月份付清。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并未偿还上述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2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承诺在2013年8月份付清全部工资,但被告并未按期支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诉讼产生的住宿、交通费用,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有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有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凡兴逵劳务工资23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凡兴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刘有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张维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