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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刑初650号

缪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缪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6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又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至2016年5月1日止)。现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抓获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朝通,被告人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缪某甲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月落垟村委会八楼办公室内,乘被害人缪某乙等人不注意之际,将其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窃取。2.2015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缪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一起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龙霞路COCO咖啡店7号包厢内吃饭,期间以打电话为由,借用被害人李某的一只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200元),并乘其不注意之际,窃取该手机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缪某乙、李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前科材料,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7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具体案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缪某甲退赔赃物折价款共计700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缪某乙2800元、李某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法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