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6655号原告仲兴才,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天堂,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陇军,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国玉,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兴明,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雨,女,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北京建筑分部,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新路09704号。负责人王玉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贺,男,南阳建工集团北京建筑分部职员。被告怀来县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长城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张艳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耀华,女,怀来县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永,男,怀来县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主任,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仲兴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罗陇军、杜兴明、南阳建工集团北京建筑分部(以下简称南阳建工北京分部)、怀来县百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房产开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芦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天堂,被告罗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玉,被告杜兴明的委托代理人的唐全洲、李春雨,被告南阳建工北京分部的委托代理人王贺,被告怀来房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耀华、张艳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罗陇军、杜兴明以被告南阳建工北京分部的名义承包被告怀来房产开发公司位于河北省怀来县水畔熙园住宅楼浆砌石挡土墙工程,被告罗陇军、杜兴明于2013年3月10日安排原告至该工程担任现场技术负责人,约定工资每月15000元。其后,原告负责图纸审核、修改、技术交底、施工技术监督,包括与被告怀来房产开发公司管理层进行施工、工程交接、竣工验收的协调和处理,从技术层面确保工程顺利验收,原告在工地一直工作到2015年1月27日。被告罗陇军支付原告工资9000元,拖欠余款3285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罗陇军、杜兴明合伙以南阳建工北京分部名义承包上述工程,双方应当共同承担拖欠劳务报酬的法律责任,被告怀来房产开发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上述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3年3月10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的劳务费328500元,并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陇军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罗陇军与原告并非劳务关系,双方为短期合作;其次,上述工程总体工程量不大,因施工过程中的多种原因导致未按期竣工,合同约定工期3个月,计劳务费45000元,后补充协议约定最后阶段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总计劳务费应为60000元;再次,罗陇军与杜兴明已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我二人系挂靠南阳建工北京分部,应由南阳建工北京分部、被告怀来房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最后,罗陇军并未取得相应工程款,为此曾在怀来县人民法院另案起诉。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兴明辩称:首先,杜兴明与罗陇军合伙承包第一期工程,此后杜兴明单独承包第二期工程;其次,原告在工地名义上为技术负责人,实际只负责杂务,其本人并不会图纸审核等技术;再次,原告所述工作时间不属实,双方约定劳务费系包干,第一期45000元、第二期30000元,不可能以每月15000元的标准支付杂工工资,且杜兴明已支付原告劳务费147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阳建工北京分部辩称:首先,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招用、工资标准、工资发放、考勤管理、工作安排均非我公司负责,不接受我公司的劳务管理,我公司亦不支付其劳务费,原告对此明知;其次,通州法院已作出判决,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最后,本案涉及的工程款问题已经怀来县人民法院判决。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怀来房产开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南阳建工分部签订合同,并作出结算协议,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70000元并以房抵债437460元,还差194908.58元工程款及保证金未付,但上述款项已经怀来县人民法院判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罗陇军、杜兴明挂靠被告南阳建工北京分部并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怀来房产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南阳建工北京分部承包水畔熙园住宅楼浆砌石挡土墙工程,工期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工期天数62天,合同价款591170元。《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罗陇军、杜兴明组织原告等工人进场施工。2013年11月1日,被告南阳建工北京分部再次与被告怀来房产开发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2日开工,工期30天,合同价款350000元。《补充合同》所涉工程实际开工后,原告继续在该工地工作。另查,被告罗陇军、杜兴明就涉案工程进行账目结算,原告执笔记录,其上第四页记载,原告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27日借支:罗陇军支付10320元(大写壹万零叁佰贰拾元整),刘老二(案外人)经手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杜兴明转账14700元(大写壹万肆仟柒佰元整),2014年8月13日罗陇军支付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罗经手账务按原借条办理,杜兴明转账由杜兴明与原告结算。2015年1月15日,原告书写工资确认单,内容为:①2013年3月10日至6月10日,工资4.5万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②2014年3月27日至5月13日3万元,大写叁万元整,③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3月27日工资未定。被告杜兴明在该工资确认单书写:第一、二条同意,并签字确认。再查,原告曾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南阳建工北京分部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工资等。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23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陇军以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南阳建工北京分部、怀来房产开发公司给付工程款、保证金及利息。该院经审理作出(2016)冀0730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怀来房产开发公司支付罗陇军工程款及保证金194908.58元,南阳建工北京分部支付罗陇军工程款475617.1元。现该判决尚未生效。庭审中,被告罗陇军、杜兴明认可二人挂靠南阳建工北京分部承包《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杜兴明主张其个人挂靠南阳建工北京分部承包《补充合同》所涉工程,罗陇军主张《补充合同》所涉工程亦由其与杜兴明共同承包,其同意就上述两期工程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另,原告主张其月劳务费15000元,应支付其2013年3月10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劳务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工资确认单、工作联系函、工程记录等(其中记载:南阳建工北京分部按怀来房产开发公司通知于2013年6月20日暂停施工;原告在2013年10月22日隐蔽工程检查记录、2013年11月9日基槽开挖验线记录上签字,除此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无其他记录)。被告罗陇军、杜兴明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两期工程总价款150万元,原告主张个人劳务费30万元不合常理,且因施工原因工程曾多次、长期停工,原告并未提供劳务,需要原告签字时提前通知原告回来;双方系按工期约定包干劳务费,其中《施工合同》所涉工程约定劳务费45000元,对于《补充合同》所涉工程劳务费,被告罗陇军主张为15000元,杜兴明主张为30000元。原告认可工程停工,否认罗陇军、杜兴明的主张,但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此外,被告罗陇军主张其已累计支付原告劳务费19320元、杜兴明主张以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劳务费14700元。原告认可自罗陇军处先后领取6000元、3000元,否认罗陇军的其他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同时,杜兴明亦未能提供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转账记录。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账目结算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杜兴明、罗陇军雇佣原告从事劳务,二人应按双方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现二人亦同意支付原告劳务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原告、被告罗陇军、杜兴明对欠付劳务费数额各执一词,不能达成一致,本院通过以下论述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应得劳务费总额。首先,2013年3月10日至6月10日及2014年3月27日至5月13日期间劳务费。原告书写的工资确认单记载上述期间劳务费共计75000元,被告杜兴明亦签字认可,被告罗陇军主张上述期间原告劳务费应为6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罗陇军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上述期间应得劳务费应为75000元。其次,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劳务费。原告主张其月劳务费15000元,上述期间亦应按此标准计算劳务费,被告罗陇军、杜兴明对此均不予认可,主张双方按工期约定劳务费包干,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原告、被告罗陇军、杜兴明均认可涉案工程曾多次、长期停工,被告罗陇军、杜兴明主张停工期间需要原告签字会提前通知其临时返回,此可与原告在工资确认单书写上述期间“工资未定”、原告仅能提交两张施工记录表相应印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再次,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劳务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其实际提供劳务,且原告在2015年1月15日书写工资确认单时亦未提出此期间劳务费问题,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最后,被告怀来房产开发公司、南阳建工分部、罗陇军、杜兴明均认可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总计约150余万元,原告主张其个人劳务费用30余万元,亦与常理不符。综上,原告应得劳务费总额应为75000元。关于原告已得劳务费数额。被告罗陇军、杜兴明就涉案工程进行账目结算单记载原告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27日借支情况,其中明确显示罗陇军分别支付10320元、6000元、3000元,原告作为执笔人记录上述结算单内容并签字确认,此足以构成自认。现原告否认收到其中1032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述结算单记载杜兴明转账14700元,同时注明杜兴明转账由杜兴明与原告结算,现杜兴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上述劳务费,故对杜兴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实际已得劳务费19320元。依照上述分析核算,被告罗陇军、杜兴明尚欠原告劳务费5568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陇军、杜兴明支付劳务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其他诉请。被告南阳建工北京分部同意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被告杜兴明、罗陇军个人挂靠,并以其名义承接工程,被告南阳建工北京分部应对被告杜兴明、罗陇军欠付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怀来房产开发公司与具备用工资质的南阳建工北京分部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拖欠原告劳务费系因被告怀来房产开发公司未与施工人结清工程款导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怀来房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陇军、杜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仲兴才劳务费人民币五万五千六百八十元,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北京建筑分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仲兴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一十四元,由原告仲兴才负担二千五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罗陇军、杜兴明、南阳建工集团北京建筑分部负担五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芦玉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亚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