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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3执恢5号

江德才与李国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德才,李国祥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923执恢5号申请执行人江德才。被执行人李国祥。关于江德才申请执行李国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1)孝民一终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判决书判决:江德才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68151.77元,由黄维望承担13630.35元,李国祥承担34075.89元,其余损失由江德才自己承担。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李国祥仍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江德才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李国祥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逾期仍未履行。现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国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孝民一终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李国祥具备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鹤龄

审判员  王长标

审判员  黄建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盛杰附:依据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