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6执645号申请执行人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翁旗。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理事长。被执行人常喜林,地址翁牛特旗。被执行人王迪,地址翁牛特旗。被执行人石凤海,地址翁牛特旗。被执行人郭亚春,地址翁牛特旗。被执行人信洪德,地址翁牛特旗。被执行人常国利,地址翁牛特旗。被执行人于俊丽,地址翁牛特旗。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常喜林、王迪、石凤海、郭亚春、信洪德、常国利、于俊丽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5)翁民初字第2944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常喜林、王迪、石凤海、郭亚春、信洪德、常国利、于俊丽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无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常喜林、王迪、石凤海、郭亚春、信洪德、常国利、于俊丽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常喜林、王迪、石凤海、郭亚春、信洪德、常国利、于俊丽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供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志平
审判员 那日苏
审判员 韩 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崇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