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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执377号

莫某与覃勇财、何艳丽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莫某,覃勇财,何艳丽,覃秀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3执377号申请执行人莫某。法定代理人陆安福。法定代理人莫献清。被执行人覃勇财,现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苏省盐城支队服兵役。被执行人何艳丽。被执行人覃秀明。申请执行人莫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鹿寨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3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8日向鹿寨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依法受理。该案总执行标的为57981元,该案申请执行费769.71元被执行人已交纳。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莫献清与被执行人覃勇财、覃秀明、何艳丽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覃秀明尚欠申请执行人莫某赔偿款58800元,覃秀明在2016年7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2万元给申请执行人,2017年12月31日之前覃秀明再一次性支付2万元给申请执行人。给付完4万元尚欠18800元分两年给付,被执行人覃秀明定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9400元,直至给付完毕。所以,我认为本案应先裁定终本,待被执行人给付完毕后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鹿寨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3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覃韦波

审 判 员  王有才

代理

审判员  廖庆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江荣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