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3837号原告郑某,女,1992年10月9日生,汉族,某中专学生,住本市泉山区。委托代理人孟某(系原告母亲),1970年8月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本市泉山区。被告卜某某,女,193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被告儿子),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本市泉山区。被告陈某,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本市泉山区。
原告郑某诉被告卜某某、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伍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被告陈某同时作为被告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被告租用原告位于徐州市泉山区湖滨六期XX-X-XXX室的房屋,每月租金1000元。2016年6月20日到期后,被告无理拒绝迁出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两被告从徐州市泉山区湖滨六期XX-X-XXX室房屋中迁出并将房屋交还原告;3、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房租及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每月800元计算到被告从房屋迁出之日止);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卜某某、陈某共同辩称:被告陈某系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被告卜某某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后因被告陈某向原告母亲孟某借款,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孟某将该抵押房屋过户到其女儿郑某名下。房屋过户时双方曾约定,被告卜某某继续在该房屋中居住,每月给原告800元房租。后被告每月都按时给付原告房租,并已交纳至2016年6月份。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但因卜某某现年事已高,暂不方便从涉案房屋中迁出。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系徐州市泉山区湖滨六期14-1-104室房产的所有权人,于2011年7月取得该房屋所有权。2014年10月30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卜某某、陈某(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1、甲方将坐落于湖滨六期XX-X-XXX室的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建筑面积46㎡;2、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3、该房屋月租金为捌佰元整,押金为伍佰元整(租赁到期后退还),租金按季度或半年支付,以后付款提前十天支付;4、在乙方租房期间,水、电、气相关费用自行缴纳;5、甲方需用房,乙方必须在五日内搬出此房,如违约后果自负;6、如拖欠房租,应双倍赔付违约金。该租赁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新的租赁协议,被告卜某某仍在该涉案房屋中居住,由被告陈某继续给付原告房租直至2016年6月。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卜某某仍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并继续向原告交纳房租,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系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庭审中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告作为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出租人有权要求两被告从涉案房屋中迁出并将房屋交还。因双方在租赁协议中约定了房租为每月800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每月800元的标准给付其房租及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内,被告卜某某、陈某从徐州市泉山区湖滨六期XX-X-XXX室房屋中迁出并将该房屋交还原告郑某;
三、本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内,被告卜某某、陈某给付原告房租及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每月800元计算至实际迁出房屋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后收取110元,由被告卜某某、陈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伍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振 搜索“”